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元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阁。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芬、范元章、王云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小芬于2014年1月17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元章、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王云阁、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12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王小芬,范元章,王云阁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9时许,王传志驾驶豫R48G89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与中山街交叉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云阁驾驶的豫RJ8905号(临时号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的范元章驾驶的豫R3853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王传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云阁、范元章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48G8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小芬。豫RJ8905号(临时号牌)车辆的车主为王云阁,该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豫R38538号车辆的车主为范元章,该车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后王小芬为豫R48G89号车辆支付施救费、拖车费1300元,王小芬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27820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J8905号(临时号牌)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R38538号车辆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王小芬的车辆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王小芬要求范元章、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王云阁、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王小芬的损失为施救费、拖车费1300元,维修费27820元,共计29120元。该损失并未超出本案中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小芬14560元。王小芬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其他当事人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施救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小芬14560元。2、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小芬1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被告王云阁负担264元,被告范元章负担264元。 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且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审判决未将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从而造成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多承担8792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小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元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云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