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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虎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建功,任局长。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虎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建功,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力耕,单位干警。
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红旗渠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州市公安局支付下欠工程款287243.1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6日作出(2009)邓民商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红旗渠公司、邓州市公安局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南民商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1)邓法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红旗渠公司不服,再次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南民商终字第304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红旗渠公司仍然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山,邓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陈力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8日,红旗渠公司(原林县建筑工程公司三公司)与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红旗渠公司承建邓州市公安局的交警大队办公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及铝合金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为65万元,作为拨款依据,最后以定额站审定预算价格为准。取费标准以邓州市定额管理站划分的工程类别和企业性质进行取费。结算方式为承包方提供结算文件。红旗渠公司驻地代表为李虎山,邓州市公安局代表为郭敬华。税金由邓州市公安局代交。1995年1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1995年7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邓州市支行对办公楼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土建造价为961582.82元,给排水、化粪池造价为23487.37元,电气安装为31625.43元,合计工程造价为1016695.62元。该结算报告书上有红旗渠公司派驻工地负责施工技术的工作人员李相(祥)生,邓州市公安局代表郭敬华签名。同时,红旗渠公司还为邓州市公安局搭建了钢结构玻璃钢瓦自行车棚和原大队钢结构大门,价值8400元。另外,红旗渠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相继还建设有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家属楼,老办公楼改造,老办公楼屋顶,院内地坪及零星工程,工程造价均由邓州市定额管理站作出决算,五项工程造价为2660609.86元。邓州市公安局先后支付3579978.85元(包含家属楼、老办公楼改造、老办公楼屋顶、院内地坪及零星工程五项工程造价2660609.86元,邓州市公安局已付本案涉及的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办公楼工程款919368.99元)。原一审中,原审法院依红旗渠公司申请,委托邓州市定额管理站对办公楼工程造价进行决算,邓州市定额管理站以“不方便”决算为由予以退回。1995年10月邓州市公安局将其1990年购买的标致505轿车一辆(警用牌照为G41-1304)以冲抵工程款方式交给红旗渠公司。该车档案手续显示,1995年11月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出转河南省公安厅二处使用,并换发为豫“O”牌照。1998年10月取消豫“0”牌转出后由省公安厅交由红旗渠公司代理人李虎山。对该车辆价格,双方产生分歧,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南阳金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505标致无牌照轿车至1998年10月价值为26000元”。
另查明:1、红旗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虎山首先提交李祥生2009年1月6日出具的“李祥生对交警队办公楼建行结算签字的说明”一份,在说明中李祥生认可签字是自己所签,同时对签字时的情形作了说明,重审中,李虎山又提交李祥生2011年5月17日出具的“对建行预算签字说明”一份,该说明上李祥生只认可自己在办公楼工程预算书上签字,不认可结算书中签字是自己所签。经法庭释明,李虎山当庭表示不申请对结算书上李祥生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第一次开庭后邓州市公安局申请要求对李祥生字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技术科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祥生”三个字鉴定,鉴定机构倾向认为决算书上“李祥生”三个字系李祥生所签。2、1995年李虎山作为工地负责人承建了邓州市交警队另外五个工程,该五个工程的结算有四个是李祥生签名,另外一个只有邓州市公安局相关负责人签了名字,李虎山对这五个工程的结算的签名未提出异议。红旗渠公司认可的邓州市公安局已支本案诉争工程工程款数额是将邓州市公安局支付给李虎山、李祥生等人的工程款总和减去另外五个工程工程款后所得。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红旗渠公司在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后,享有向邓州市公安局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在追要无果、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持相关证据,依法主张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扎实,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请求金额应以79726.63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虽约定由定额站决算,但在中国建设银行邓州市支行作出的决算报告上,红旗渠公司工地负责技术施工及代领款项人李祥生已签名,视为对合同履行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办公楼工程造价应以该报告决算价款1016695.62元(含土建、水、电安装)为准,加上自行车棚和钢结构大门款8400元,总价款为1025095.62元,邓州市公安局已付本案涉及标的物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办公楼工程款919368.99元和505标致轿车折抵26000元,共计945368.99元,仅下欠79726.63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邓州市公安局辩称依中国建设银行邓州市支行决算为准的理由予以采信,但其对交付505标致轿车和诉讼时效及税金问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邓州市公安局与红旗渠公司间以车抵工程款问题,抵车行为违反了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的规定,属无效行为。但车辆返还已为不能,故应折价予以补偿。双方对交付时间和折抵价款产生分歧,而书面材料均证实于1998年10月交付给红旗渠公司代理人李虎山。从证据效力上看,书证效力强于其它证据效力,从价格上看,邓州市公安局提交证据均显示为带警牌车辆的价格,而对无牌照车辆的价格双方分歧较大,故应依法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26000元为准。从诉讼时效上看,红旗渠公司通过信访等渠道在不断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对税金问题,合同虽约定由其代交,但邓州市公安局未举证已代交的税票印证,红旗渠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应将款项支付给红旗渠公司,由红旗渠公司自行交纳为宜。红旗渠公司请求偿还其垫支修理费5.8万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邓州市公安局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红旗渠公司工程款79726.6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元,鉴定费21000元(办公楼鉴定费150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字迹鉴定费4000元),共计29180元,红旗渠公司承担25380元,邓州市公安局承担3800元。
红旗渠公司上诉称:1、办公楼建行土建空白预算模仿李祥生签字,司法鉴定结果倾向是李祥生所签订,对此有异议,李祥生也不认可,因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合同权利没有发生变更,原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以定额站结算为准。2、抵账的警车人民法院应该按报废价计算。3、车修理费5.8万元应由邓州市公安局支付给红旗渠公司。4、家属楼邓州市公安局以扣税名义暗中截留工程款57727.24元,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邓州市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愿合法,为有效合同。1995年1月14日,案涉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公楼工程竣工验收完毕,虽然合同约定由定额站决算,但同年7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邓州市支行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在该结算报告书上红旗渠公司派驻工地负责施工技术的工作人员李相(祥)生,邓州市公安局代表郭敬华签名,予以认可。原审中,红旗渠公司对李祥生的签名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祥生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是李祥生本人所写,故原审判决据此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并无不当。另外,原审中,红旗渠公司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5月16日作出宛正验字(2010)第10号鉴定报告,但该报告明确说明:“仅有施工方提供的资料”、“并未鉴定甲乙双方认可的工程施工统计报表”、“无法确定原工程决算书漏计项目”等,由于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资料系红旗渠公司单方提供,未经对方认可,因此,红旗渠公司上诉要求采用该鉴定报告,而不采用中国建设银行邓州市支行的决算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州市公安局与红旗渠公司以车抵工程款问题,原审法院已委托有关部门对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26000元适当,红旗渠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红旗渠公司上诉所称该车的修理费5.8万元,应由邓州市公安局支付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告知可另行处理,是正确的。另称,家属楼扣税截留工程款问题,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有纠纷,亦可另行解决,红旗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