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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春阳与被上诉人慕建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建党。 上诉人王春阳与被上诉人慕建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慕建党于2014年2月27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建党。
上诉人王春阳与被上诉人慕建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慕建党于2014年2月27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春阳支付地租款8万元及利息,支付土地复耕费6000及农药费15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王春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春阳、慕建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慕建党在镇平县杨营镇潘营村租赁土地种植桃树,2013年3月份,慕建党与王春阳协商,合伙在慕建党租赁的土地上套种烟叶。约定由慕建党提供土地,王春阳提供技术及烟苗。王春阳在该土地上还套种有菊花。在烟叶收获的前夕,慕建党、王春阳发生纠纷,慕建党退出合伙,双方约定该片土地上套种的烟叶由王春阳收获,王春阳支付慕建党土地租赁费80000元,并在烟叶收获后对土地进行复耕。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1月9日,王春阳向慕建党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1、地租8万元11月30号前付清。2、11月30日前土地复耕。王春阳9/11”。出具还款计划至今王春阳未支付慕建党租赁费也未对土地进行复耕。2013年农历12月份,慕建党将土地进行复耕处理,2014年1月25日,慕建党支付复耕费用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慕建党、王春阳约定由慕建党提供土地,王春阳提供技术及烟苗种植烟叶,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在慕建党退出合伙关系后,王春阳承诺支付慕建党土地租金80000元并复耕土地,系双方散伙后依约定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王春阳即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期限向慕建党支付土地租赁费,并按时对租赁土地进行复耕。故慕建党请求王春阳支付80000元并复耕土地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慕建党已经自行将土地进行复耕处理,慕建党所支出的复耕费用应由王春阳承担。慕建党现要求王春阳支付复耕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慕建党诉称的农药费1500元,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在慕建党退伙时未对其承担进行书面约定,故慕建党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春阳辩称,还款计划系王春阳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其在出具还款计划时确被胁迫的证据。且该还款计划的内容与慕建党退伙时双方的约定相一致,故王春阳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春阳要求慕建党赔偿损毁菊花的损失,但辩称的慕建党损毁其菊花的时间发生在慕建党退出合伙之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受理。王春阳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80000元。二、限被告王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地复耕费用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王春阳负担977元。
王春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春阳与幕建堂的关系实质是附条件的转租土地行为,而不是合伙关系。二、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王春阳的反诉错误,王春阳在原审时具有反诉的权利,由于慕建党毁损王春阳的菊花的直接损失已达7万元,只有受理了反诉,才能查明案件的事实。三、原审判决支付复耕款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土地复耕价格虽然没有国家明文规定,但目前社会上种植业的机械使用费每亩不超过20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慕建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慕建党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3月,王春阳与慕建党协商,由慕建党提供土地,王春阳提供烟苗、技术,双方达成合伙共同经营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到2013年8月为止,在烟叶开始收获时,发生矛盾,慕建党提出退伙,由王春阳独自经营,王春阳欣然同意。双方口头约定,地租为8万元。所以原审认定正确。二、王春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地租和复耕土地。三、为不误农时,慕建党被迫自行复耕。慕建党多次催促王春阳复耕而未予复耕,无奈推迟四个月后自行复耕,不存在毁损菊花,应当复耕而未复耕,王春阳理所当然要承担复耕费用。四、慕建党提交的王春阳书写的还款计划,王春阳认为系受胁迫所写错误。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三、租赁费和复耕费依据是否充分,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开始时双方系合伙关系转变为土地租赁关系,所以原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正确。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在原审审理中王春阳提出了答辩,并提起了反诉,请求赔偿损毁菊花的损失,原审判决也进行了评述,认为其反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且在原审中王春阳虽然提起了反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反诉费用,所以原审法院对其反诉部分不予处理,程序并无不当。王春阳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租赁费和复耕费依据是否充分,应否支付问题。2013年11月9日王春阳向慕建党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地租8万元11月30日前付清,11月30日前土地复耕,该证据王春阳称系胁迫所出具,但其未就该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就该事件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还款计划,其受胁迫的证据不足,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王春阳应付8万元租赁费的依据充分,证据扎实。王春阳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11月30日前复耕,但其未履行自己的复耕义务,在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时候,慕建党为此支出了8000元复耕费用自行复耕,但其请求支付6000元,该项费用理应由王春阳予以负担。原审中对复耕费慕建党提交有收款收据,且已实际付出,该费用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王春阳上诉认为该费用过高,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王春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王春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