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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成顺与上诉人薛鹏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成顺。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鹏。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成顺与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成顺。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鹏。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成顺与上诉人薛鹏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薛成顺于2013年6月21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争议坐落于西峡县城关镇七一路9号新翻建房屋归薛成顺所有。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西城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薛成顺、薛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成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薛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成顺系薛鹏之父。1991年薛成顺与前妻李玉彩经法院判决离婚。薛鹏随薛成顺生活,对位于七一路9号坐东面西土木结构三间主房、一间厨房(原城关镇关巷街道一组镇民字第0157号房产)进行分割。主房南头两间归薛成顺所有(由其母亲居住),北头一间及厨房归李玉彩所有。薛成顺使用宅基从其东屋南山墙外皮向北,东屋南间前墙外皮向西各丈量3.1米,该宅地归薛成顺使用,大门往南开。原东屋正门堵死,其余宅地归李玉彩使用。1993年,薛成顺再婚在城建路盖82平方米一层小套房。2001年薛鹏24岁准备结婚,但无房居住,薛成顺要求薛鹏与其母亲李玉彩协商翻建七一路9号房子。经李玉彩同意后,以薛成顺、李玉彩名义向城建部门申请翻建房子,2001年西峡县城建局批准建房。二人于2001年1月8日达成建房协议书:双方同意在各自原有的土地使用面积基础上,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重新定位建房。协议签订后,薛成顺将建房款交给李玉彩统一管理使用,并有建房支出详细清单。拆除旧房,新翻建房屋共三层。薛成顺建筑面积249.46平方米,投资91532.3元,加上李玉彩的第三层卖给薛成顺31平方米,计12000元,合计薛成顺总投资103532.3元。李玉彩建筑面积175.66平方米,投资57430.36元。在建房期间,薛鹏经常在建房现场照护,薛鹏另投资8000余元装饰二楼防盗门、地板砖及三楼卫生间地板砖。2003年,薛鹏结婚后居住该房二楼三室两厅一厨一卫104.14平方米,按双方建房协议,薛鹏所居住房屋面积,占有薛成顺73.45平方米,李玉彩30.69平方米。房子翻建好后,李玉彩办了房权证,所有权人李玉彩。薛成顺在办房权证时,因没有原房权证,于2011年3月7日在南阳日报登了两证遗失证明,半年后土地部门丈量面积补办新证时,薛鹏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该土地及房屋存在纠纷,申请暂停给薛成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此薛成顺起诉,要求法院确权。另查:1.原房屋所有权证是1988年5月3日西峡县人民政府颁发城关镇民字第0157号:所有人姜玉荣、共有人:丈夫薛法有,二儿子薛成顺,二儿媳李玉彩,孙薛鹏。姜玉荣系薛成顺母亲,薛法有系父亲。2.翻建后的房屋李玉彩房产以外一层、三层现由薛成顺管理、收益。二层由薛鹏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薛成顺经西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在原宅基上翻建新房,是合法有效的。薛成顺诉请原房屋在与前妻离婚时经法院判决分割后分别归两个人所有。1991年法院判决薛成顺与前妻离婚时薛鹏随薛成顺生活,2001翻建房屋时薛鹏已24岁,系成年人,在协商翻建新房时,薛成顺经常与其母共同照护建房。归李玉彩和薛同顺所有的原城关镇七一路9号房已拆除,新房子建好后,薛鹏也出资购买防盗门一个,购买二楼地板砖及三楼卫生间地板砖,薛鹏与薛成顺系家庭成员,在翻建房子中出力出资,应视为该房屋的共同建造者。故薛鹏翻建后的原七一路9号房屋薛鹏享有共同所有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予以采纳。薛成顺诉请系其独自所有不能成立。薛成顺与前妻李玉彩离婚后,薛鹏随薛成顺生活。2001年翻建新房后,薛鹏作为家庭成员,一直居住在该房的二层,一层和三层系薛成顺管理、收益,双方形成自然分家的状况。依据本案事实,以维持现状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西峡县城原七一路9号翻建后李玉彩房产以外的三层房屋中,一层、三层归原告薛成顺所有;二层归被告薛鹏所有。二、驳回原告薛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成顺、被告薛鹏各负担50元。
薛成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薛成顺与李玉彩离婚诉讼中,法院明确房屋所有权人是薛成顺和李玉彩。翻建房屋时薛成顺想把老房改建成临街商铺,找李玉彩商量的,不存在薛成顺要求薛鹏与其母亲协商翻建的事实;翻建房屋时薛鹏没有招呼建房,更没有投入资金,薛鹏所称投资8000元是给他装修二楼结婚新房时,他嫌门不好换成防盗门,又在南阳买他喜欢的地板砖,铺地板砖的工钱还是薛成顺支付的,他的行为不会改变房屋权属;薛鹏随薛成顺生活,不能说明他就是房屋共有人,翻建房屋时薛鹏24岁,不可能对家庭贡献什么,原审判决认定薛鹏在翻建房屋时出钱出力,应视为共同建设者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形成自然分家状况更是错误,薛成顺不承认什么分家,薛鹏作为薛成顺儿子可以在房屋内居住,但薛鹏居住了并不说明就成了自然分家,实际上薛鹏早已偷偷将户口迁到李玉彩那里了。
薛鹏辩称:薛成顺称他想让老房子增值,找李玉彩协商盖房,这不是事实,薛成顺与李玉彩长时间不来往,他不可能去找李玉彩商量,这个工作是薛鹏与李玉彩协商的,为了薛鹏结婚李玉彩同意的。户口问题,是因为当时薛鹏去印刷厂工作,为了拿到市民户口,费了很大事才迁过去的,薛鹏并不知道李玉彩的户口也在印刷厂,这是单位的大户口,薛鹏跟李玉彩的户口没有在一起,也没有共同生活。争议房产的老房权证上薛鹏也是共有人,薛成顺与李玉彩离婚时,之所以给薛成顺多分一间房子也是因为薛鹏跟着薛成顺生活,薛鹏与薛成顺应该对房屋是共有的。
薛鹏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自然分家的状况不属实,房屋建好,薛鹏结婚后就一直在房屋二层居住,而薛成顺根本就没在建好的房屋内居住过,双方从未就房产如何居住,如何生活协商过。薛鹏在建房时出资出力,系房屋共有人,在没有分割房产前居住在二层房屋天经地义,不存在判决所称占有薛成顺73.45平方米的问题。原审判决分割给薛鹏的少,是认为薛鹏出资少的原因,但薛鹏出资少是因为当时刚走向社会,收入微薄,扣除生活费后都交给了薛成顺,经济状况困难,不是不想为建房多做贡献。原审判决既然已认定房产归双方共同享有,而又只将二层73.45平方米判决给薛鹏,将一层、三层176.01平方米判决给薛成顺,明显违背共有房产合理分割的原则。
薛成顺辩称:薛成顺与李玉彩离婚时,法院已经对房产进行了分割,判决没有说房产有薛鹏的份额,当时给薛成顺分两间房子,是因为一间房产是薛成顺的,与老房权证无关,也与抚养薛鹏无关。翻建新房子是薛成顺出的资,这些都是有据可查,与薛鹏无关,当时建房是包工不包料,质量和进度都是薛成顺管,薛鹏下班了到现场看一看,是有的,说他出了多大的力夸大其词。其他同上诉状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薛鹏为房屋的共同建造者,认定薛鹏为共同人是否正确;2、如认定薛鹏为房屋的共有人,房屋在双方之间应当如何分割。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房屋翻建虽然是在已为生效判决确认归薛成顺和李玉彩所有的房屋上进行的,但当时薛鹏系薛成顺家庭成员中的一员,薛鹏在房屋翻建前已成年,参加工作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薛鹏也参与了房屋的翻建活动,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薛鹏与薛成顺为房屋的共同建造者,并认定薛鹏为除李玉彩应分配房屋部分外房屋的共有人并无不当。对于共有房产的分割,原审考虑双方的投入情况以及现已长期形成的房屋居住管理状况,判决处理并无不妥。双方的上诉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薛成顺和薛鹏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