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唐凤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付贵。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锋。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杜付贵、孙国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付贵于2014年4月17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孙国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850.0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莉,杜付贵的委托代理人薛光营到庭参加了诉讼。孙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4时50分许,孙国锋驾驶鄂F2Z087大型普通客车沿24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二郎坪乡石庙村南庄组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杜付贵驾驶的豫R4N623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杜付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孙国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杜付贵无责任。孙国锋的鄂F2Z087大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杜付贵伤后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12628.01元(120元+1560元+143.1元+10804.91元),出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十二根肋骨骨折,胸骨丙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休息6周。杜付贵支出交通费340元,支出车辆修理费1000元。 另查: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孙国锋违章所致,杜付贵要求孙国锋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杜付贵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有票据为据,根据河南省2013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杜付贵住院情况原审法院确认杜付贵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12628.01元;2.误工费4958元(67元/天×74天);3.护理费2144元(67元/天×32天);4.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5.住院伙食费960元(30元/天×32天);6.交通费340元;7.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22350.01元。上述损失均在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金内,均应由该公司承担。杜付贵未提供2500元财产损失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内分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付贵22350.01元。2、驳回杜付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国峰承担。 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交强险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交强险不分项赔付,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医疗费用超出10000元限额的部分,判由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杜付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国锋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