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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德晓、袁晓芝与被上诉人高志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德晓。 委托代理人:袁晓芝。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晓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花。 委托代理人:赵宜、周长松,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德晓。
委托代理人:袁晓芝。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晓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花。
委托代理人:赵宜、周长松,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德晓、袁晓芝与被上诉人高志花健康权纠纷一案,高志花于2013年8月1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德晓、袁晓芝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714.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袁德晓、袁晓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德晓的委托代理人袁晓芝、袁晓芝,被上诉人高志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宜、周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上午10时许,高志花因为挖路与尚廷华发生冲突,继而发生厮打。当日下午6时许,尚廷华的两个女儿即袁德晓、袁晓芝来到高志花家中,将高志花打伤,随即高志花被送至穰东镇卫生院治疗。邓州市公安局在2013年7月11日对高志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袁德晓、袁晓芝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各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尚廷华处罚款500元的处罚。高志花被打伤后,在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治疗数日,花费医疗费1415.80元。另查明:高志花伤情初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袁德晓、袁晓芝对该鉴定结论表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同意了袁德晓、袁晓芝的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高志花伤情仍为伤残十级。袁德晓、袁晓芝对该鉴定结论仍有异议,并要求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质询,该鉴定机构称鉴定高志花伤情所适用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是评定残疾等级的标准,而袁德晓、袁晓芝要求适用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是评定轻、重伤的标准,对于这一点,袁德晓、袁晓芝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高志花与袁德晓、袁晓芝的母亲尚廷华系同村邻居,高志花在与尚廷华发生纠纷后,双方本应互谅互让,调解解决纠纷,维护邻里和谐。但是袁德晓、袁晓芝却来到高志花家中,将高志花打伤,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考虑到高志花所挖的路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袁德晓、袁晓芝一方的出行,对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也有一定过错,故双方责任以3:7划分为宜,因袁德晓、袁晓芝共同对高志花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袁德晓、袁晓芝应对高志花的伤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高志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15.80元;2、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3、交通费酌定为300元;4、伤残评定费和二期医疗费用评估费共计1600元;5、高志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父母的身份,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其父母年龄,故无法计算二人生活费用。但高志花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高志花有子女三人,其中尚钰洁九岁、尚钰茹六岁、尚鸿霖三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尚钰洁为5032.14元/年×9年×10%÷2=2264.46元,尚钰茹为5032.14元/年×12年×10%÷2=3019.28元,尚鸿霖为5032.14元/年×15年×10%÷2=3774.1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057.84元;6、二次治疗费用酌定为2500元。以上高志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9923.52元。由高志花自行承担29923.52元的30%即8977.06元,袁德晓、袁晓芝承担29923.52元的70%即20946.46元。因高志花伤情构成伤残十级,故袁德晓、袁晓芝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因高志花未住院治疗,故其诉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因有关证据不能查明高志花的伤情具体是袁德晓、袁晓芝何人所致,故难以确定袁德晓、袁晓芝责任的大小,故二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23446.46元的一半11723.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袁德晓、袁晓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高志花款11723.23元,袁德晓、袁晓芝对该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高志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袁德晓承担325元、袁晓芝承担325元,高志花承担250元。
袁德晓、袁晓芝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信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错误的,应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支持二次治疗费用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以3:7划分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高志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采信南阳理正鉴定报告是否正确;2、二次治疗费支持2500元是否正确;3、原判按照3:7划分双方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采信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问题。高志花的伤情原来经过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袁德晓、袁晓芝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同意了该申请,后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高志花伤情仍为伤残十级。袁德晓、袁晓芝上诉称,该鉴定报告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应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是评定残疾等级的标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是评定伤情的标准,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据此作出的鉴定报告是正确的。二、关于二次治疗费用问题。高志花的二次治疗费用虽然没有发生,但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作出了《关于高志花二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对高志花的二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500元左右。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将二次治疗费用酌定为2500元,是适当的。三、关于原审判决的责任划分问题。当事人双方本应和睦相处,遇到纠纷要互谅互让,妥善予以解决,原审判决考虑到在该纠纷中高志花也存在过错,按照3:7的比例让其承担了次要责任,也是适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袁德晓、袁晓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