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小波(潭小坡)。 委托代理人:周基路,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国通,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黎。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谭小波与被上诉人闻黎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闻黎于2013年12月2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谭小波立即停止侵权,排除自己在通行道路上的障碍。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谭小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谭小波的委托代理人周基路、何国通,闻黎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闻黎所有的房屋位于邓州市街道办事处团结西路南侧(原邓州市物资局院内),闻黎居住东侧,李怀建、张德珍夫妇居住西侧系相邻关系,因闻黎出路问题在2006年11月26日与李怀建、张德珍签订协议书,该房地产南北长应为8.73米,因土地证已办理更改麻烦,为避免以后出现纠纷,李怀建、张德珍为闻黎留左房屋前2米出路不得设置任何障碍物,房屋出售与否按协议执行。2008年9月20日李怀建、张德珍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卖给谭小波,2013年12月22日谭小波在闻黎自东向西的出路上建房,致使闻黎无法出行,故闻黎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谭小波立即停止侵权,排除闻黎通行道路上的障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闻黎与谭小波系邻居关系,互有法定的相邻权利和义务本应做到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协商处理邻里事务,但谭小波未经闻黎同意擅自在闻黎正常出行的通道上建房,致使闻黎无法正常出行,给闻黎正常生活带来不便,故闻黎请求谭小波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在闻黎出行通道上的障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谭小波称闻黎有自己的出路,强行从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上通行,违背法律规定,但闻黎向南通行是一堵早已建成的院墙,对建院墙的时间,闻黎、谭小波均已记不清,谭小波又称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翻建房屋,但谭小波在行驶自己权利时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即闻黎的相邻正常出行权利。故谭小波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小波(潭小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自己现有房屋前为原告闻黎留(位于邓州市街道办事处团结西路南侧房屋、原邓州市物资局院内)自东向西宽2米的出路,并清除出路上的障碍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谭小波负担。 谭小波上诉称:1、我房屋南边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归我享有,我在此建房没有占用闻黎的宅地,不侵犯闻黎的权利;2、闻黎系邓州市法院的工作人员,邓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闻黎答辩称:1、谭小波原房屋南边2米宽的空地是我的唯一出路,谭小波改建房屋时将该出路占用,导致我的房屋没有出路,侵犯了我的相邻通行权,谭小波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在该通行道路上的障碍;2、闻黎虽是邓州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但闻黎和谭小波均系邓州市的居民,且双方的不动产所在地均在邓州市,双方为不动产相邻出路发生纠纷。应当由邓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管辖。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谭小波原房屋南边的2米宽空地是否系闻黎房屋的唯一出路,谭小波占用该空地改建房屋是否侵犯了闻黎的相邻通行权;2、邓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管辖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9月20日谭小波从李怀建、张德珍处购买房屋时,李怀建、张德珍原房屋南边2米宽的空地即是闻黎房屋的唯一出路,2013年12月谭小波改建房屋时在该2米宽的空地上建起房屋,闻黎的房屋已没有出路。原审答辩期间谭小波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谭小波与闻黎作为不动产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谭小波在对房屋进行改建时,应当尊重历史形成的其房屋南边的空地系闻黎房屋的唯一出路客观状况,对相邻权利人闻黎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的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谭小波在翻建房屋时虽然没有占用闻黎的宅地,但占用了相邻方闻黎房屋的唯一出路,给相邻方闻黎的通行造成妨碍,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谭小波关于其房屋南边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个人享有,其在此建房没有占用闻黎的宅地,对闻黎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与其占用了相邻方闻黎房屋的唯一出路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答辩期间谭小波并未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二审期间谭小波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已超出法定期间,本院对谭小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谭小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谭小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