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华。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 上诉人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华龙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永华、王果、李建军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何永华于2013年7月15目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建军、西峡华龙通公司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48144.5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西峡华龙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华龙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丽、何水华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到庭参加诉讼,王果、李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王果以西峡华龙通公司的名义与何永华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从河南仙鹤特种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仙鹤公司)将铝箔衬纸190卷37.8吨运往昆明,运费为每吨550元,在合同期内运输过程中出现翻车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由车主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何永华预付王果运费5000元。同日,王果驾驶归李建军实际所有的豫R47687、豫RE525挂号车辆行至邓州市境内发生了翻车事故,造成所运输的货物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货物部分破损,王果将货物又运回河南仙鹤公司,存放于河南仙鹤公司仓库内。2013年11月21日,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损失尹估为:回炉费65679.52元、损失51084.07元、仓储费10821.3元,合计为127521.3元,何永华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止,何永华与河南仙鹤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河南仙鹤公司将成品纸、原料、造纸设备等货物的运输委托给何永华,合同期限为4年,从2010年4月28日至2O14年4月28日止,并约定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破损等均由何永华负责赔偿。豫R47687、豫RE525挂号车辆系李建军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西峡华龙通公司,李建军每月向西峡华龙通公司交纳劳务费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并应当对运输途中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本案中,李建军作为该趟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至双方约定的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货物受损。王果作为驾驶员,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对外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李建军对何承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西峡华龙通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收取有一定的劳务费用,有义务对该挂靠车辆进行管理和支配,保证承运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故西峡华龙通公司应对何永华的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峡华龙通公司、王果对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经当庭询问双方是否对该评估结论申请重新评估,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何永华各项损失为:1、货损116763.59元(含回炉费65679.52元、损失51084.07元)。2、仓储费,评估报告自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为109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仓储费应计算至庭审辩论前共计为238天,何永华请求216天,应以此为准。每天每吨按5元计算为216天×19.8566吨×5元=21445元。3、鉴定费5000元。4、运费5000元。以上四项共计148208元。李建军辩称,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承包给蒋和平,并由蒋和平与王果合伙经营,经营期间发生的事故,自己对该车辆未实际经营,应由承包方承担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李建军虽提供承包合同证实其主张,但该合同上发包方系李小健,落款人又系李建军,其二人是否系同一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核实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且王果对李建军辩解事实也不予认可,故李建军应对何永华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李建军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西峡华龙通公司辩称,何永华与河南仙鹤公司系货物运输承包关系,何永华不是该物权的所有权人,其应先行向河南仙鹤公司赔付后,才能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由于何永华与河南仙鹤公司签订的是货物承包合同,在承包运输期间,所有的货物造成损坏均由何永华承担赔偿责任,且与王果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亦系何永华,故何永华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永华货物损失、仓储费、运费、鉴定费共计148208元。二、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 西峡华龙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作为实际营运车主李建军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承包给蒋和平经营,蒋和平承包后又和司机王果合伙,本案正是王果与何永华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漏列蒋和平参加诉讼,一、原审判决未理清各方当事人关系,判决承担责任主体错误。二、何永华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何永华不是所运货物的所有权人,其应先向河南仙鹤公司赔付后,才能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三、运输合同中当事人是王果和何永华,西峡华龙通公司并未授权王果和他人签约,不是共同侵权人,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未对该车辆行使支配权、受益权,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何永华辩称:一、西峡华龙通公司与李建军之间虽系车辆营运挂靠关系,但西峡华龙通公司收取管理费,该车辆登记在西峡华龙通公司,说明所有权归西峡华龙通公司所有。二、李建军和蒋和平之间的关系与何永华无关,也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李建军举出的车辆经营承包合同,王果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庭审判决告知了可另案处理,原审中王果一直称是受李建军雇佣。三、何永华和河南仙鹤公司有运输合同,货物运输车辆所有权人是西峡华龙通公司,实际所有权人是李建军,司机王果认为是李建军所雇佣,王果提供有行车证和驾驶证,何永华有理由相信王果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果、李建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何,何永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审判决华龙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双方为:托运人何永华,承运人西峡华龙通公司,所以何永华诉承运方西峡华龙通公司、承运司机王果,实际车主李建军正确,至于西峡华龙通公司上诉称李建军将车承包给他人应当追加当事人间题,李建军是否将车承包给他人,其权利义务如何约定,不影响本案运输合同的处理,内部承包人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同时原审判决也给予了另行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故原审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如何,何永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双方是西峡华龙通公司和何永华,何永华是托运人,承运人是西峡华龙通公司,李建军是实际车主,王果是承运司机,何永华作为托运人,货物受损,何永华虽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但其是货物的实际掌控人,同时其与河南仙鹤公司签订有承包运输合同,所有损失均由何永华承担,现损失数额有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该损失已经发生,且损失数额已经明确,责任在承运方,所以何永华作为托运人,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审判决西峡华龙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王果持登记车主为西峡华龙通公司的行车证,对外签订合同,承接货物运输业务,没有将所承运的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造成了一定损失,西峡华龙通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没有尽到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的义务,原审判决西峡华龙通公司对其挂靠车辆运送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西峡华龙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