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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裴英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周刚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英瑞。 委托代理人:赵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英瑞。
委托代理人:赵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周刚亮。
上诉人裴英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原审被告周刚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裴英瑞于2014年1月23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刚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52811.65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淅香民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裴英瑞、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裴英瑞的委托代理人赵辉,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周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香民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裴英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艳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