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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孙家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许怀洲,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红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许怀洲,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红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家明。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邓州驾校)与被上诉人孙家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邓州驾校于2007年12月2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家明返还邓州驾校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孙家明负担。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孙家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6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裁定。邓州驾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惠春生、马红星,孙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州驾校与孙家明之间的来往帐目未及时结算,邓州驾校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驳回邓州驾校对孙家明的起诉。
邓州驾校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以邓州驾校与孙家明之间的来往帐目未及时结算,邓州驾校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错误。正因为邓州驾校与孙家明之间账目未及时清算,才形成本案诉讼。即使邓州驾校证据不足,也应该是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邓州驾校已提供了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22日的报名表、学院领证表、登记表及法院委托的会计鉴定等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了邓州驾校的诉讼请求。三、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应当是驳回诉讼请求。2.原审审判长赵玉涛未参与庭审,违反民诉法规定。3.本案在南阳中院发回重审后审理了五年程序违法。4.原审判决将孙家明的代理人葛进英误写为邓州驾校的代理人。四、邓州驾校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孙家明欠款102400元。原审法院应支持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邓州驾校的诉讼请求。
孙家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邓州驾校于2007年1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受理立案并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孙家明不服提起上诉,南阳中院将此案发还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以邓州驾校与孙家明之间的来往帐目未及时结算,邓州驾校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属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邓州驾校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邓州驾校还提供了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22日的报名表、学院领证表、登记表及法院委托的会计鉴定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邓州驾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08)邓法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裁定。
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