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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松峰与被上诉人王栓彦、原审第三人李丰武为民间借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松峰。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拴彦。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松峰。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拴彦。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李丰武。
上诉人郭松峰与被上诉人王栓彦、原审第三人李丰武为民间借贷一案,郭松峰于2010年4月2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栓彦偿还借款7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王栓彦负担。王栓彦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撤销2009年4月20日王栓彦与郭松峰之间签订的协议,诉讼费由郭松峰、李丰武负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镇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王栓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南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郭松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郭松峰与王拴彦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挖掘机转让协议甲方:王拴彦乙方:郭松峰甲方王拴彦拥有住友SH200—3挖掘机一台,转让给乙方郭松峰经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转让协议:一、现有挖掘机程度八成新(实际工作3000小时)。二、价格陆拾伍万元整(带液压锤)。三、付款办法: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交车时车款两清。四、随车工具及附属配件自付款之日起一并交清。五、甲方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王拴彦乙方:郭松峰”。该协议签订的同日,郭松峰又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王拴彦与郭松峰二○○九年四十四日所签住友SH200—3挖掘机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特此说明说明人郭松峰二○○九年四十四”。2009年4月20日,郭松峰与王栓彦又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王拴彦借郭松峰柒拾柒万元整(77万元),王拴彦自愿拿本人的日产住友SH210—5型挖掘机一台作抵押。王拴彦并将自己的另一台日产住友SH200—3型挖机一台及破碎锤一台给郭松峰干活抵帐(每月挖机干活净钱26000元整,内含修理费及保养用油,下雨或农忙季节及山上不能施工等例外),到2010年4月20日王拴彦扣除自己挖机的收入,其余部分一次性归还郭松峰,若不能按时归还将此挖机及破碎锤作价抵剩余款项,多退少补。若200挖机及破碎锤不够抵帐,其余款项不能偿还仍然以210挖机抵押,此款在未还清时,200挖机和破碎锤必须给郭松峰干活,王拴彦无权将此机械调往别处。在一年内此机械的外债及争议与郭松峰无关。若因外债及其他纠纷造成郭松峰停产的一切损失由王拴彦赔偿。注:如提前还款以还款之日计算借款人:王拴彦租挖掘(机)人:郭松峰2009年4月20日”。住友SH20O—3挖掘机郭松峰在签订协议前已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201O年4月2O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客观存在均无异议,但王栓彦对借款的事实、款项的交付以及协议内容形成的事实均予以了否认。因此,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协议”的由来以及协议上显示王栓彦向郭松峰借77万元现金的事实是否存在、郭松峰的资金来源以及款项是否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白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郭松峰应当对其借款的事实、资金的来源以及款项交付给王栓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王栓彦应当对其主张的协议形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郭松峰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显示“王拴彦借郭松峰柒拾柒万元整(77万元)”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但对其资金来源以及款项交付的过程仅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其诉称的资金来源以及借款已交付王栓彦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故郭松峰主张77万元借款已交付王栓彦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栓彦反诉称2010年4月20日与郭松峰所签协议系郭松峰与李丰武趁己方急于还债之际采取欺诈手段所签,违背了王栓彦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上述郭松峰主张77万元借款已交付王栓彦的事实在本案中虽未得到支持,但王栓彦在审理过程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其主张协议形成的过程,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因此,王栓彦反诉要求撤销2O1O年4月2O日与原告所签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郭松峰的诉讼请求及王栓彦的反诉请求均未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由郭松峰及王栓彦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驳回郭松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拴彦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郭松峰负担,反诉费1O0元,由王拴彦负担。
郭松峰上诉称:1、2009年4月20日协议是集借据、抵押、留置为一体的多含义的协议,该协议兼有借据性质,原审认定协议未生效不当。2、郭松峰已对77万元借款的发生作出了合理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栓彦偿还77万元及利息。
王栓彦辩称:1、上诉所称2009年4月20日协议兼有借据性质,且是集借据、抵押、留置为一体的多含义协议,完全错误。原审法院按借款合同或民间借贷合同审理本案,并无不当。2、上诉人所举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又有利害关系,且违背交易习惯,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09年4月20日协议是否具有借据的性质,郭松峰是否已借给王栓彦77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需以提供借款方实际交付款额为生效要件。郭松峰与王栓彦虽然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王栓彦向郭松峰借款77万元,并以王栓彦的日产住友SH210—5型挖掘机一台作抵押,但是,该协议并非借据,并不意味着王栓彦已收到了该笔借款。郭松峰所举证实该笔款项已实际交付给王栓彦的证人证言,均与其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不能客观准确、真实有效的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因此,郭松峰主张77万元借款已交付给王栓彦并请求其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郭松峰上诉称,2009年4月20日协议兼有借据性质,并称,郭松峰已对77万元借款的发生作出了合理解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郭松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