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 负责人:赵云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西峡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宛运西峡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赔付保险金252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西民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宛运西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马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宛运西峡分公司所有的豫R47880客车由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保险单载明:“承运旅客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720万元,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72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每人每次伤残死亡赔偿最高限额30万元,每座赔偿限额30万元;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扩展驾驶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3年7月4日6时许,宛运西峡分公司的驾驶员桑国喜驾驶的豫R47880客车与屈宏伟驾驶豫R45066客车在312国道回车镇花园村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宛运西峡分公司的豫R47880客车驾驶员桑国喜及乘坐人郭宗有受伤、随身财物受损。郭宗有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6118.16元,医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桑国喜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999.88元。交警部门认定屈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桑国喜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坐人要求宛运西峡分公司按照承运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8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宛运西峡分公司分别与乘坐人郭宗有及驾驶员桑国喜达成赔偿协议,宛运西峡分公司共赔偿二人损失25200元,其中赔偿郭宗有15200元;赔偿桑国喜10000元。随后宛运西峡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申请理赔,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予理赔。 原审另查明:郭宗有从事采矿业;桑国喜从事交通运输业。2013年河南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为52784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3781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 原审法院认为:宛运西峡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47880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形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投保单、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宛运西峡分公司的豫R47880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驾驶员桑国喜及乘坐人郭宗有受伤、随身财物受损,宛运西峡分公司向乘客及驾驶员赔付后享有向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承担赔付责任。郭宗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18.16元,误工费8966元(52484/年×62天),护理费2225元(25379/年×3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80元(40元/天×32天),合计18589.16元。桑国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99.88元,误工费3833.5(37817/年×37天),护理费2573元(25379/年×3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480元(40元/天×37天),合计11886.38元。宛运西峡分公司赔付赔偿郭宗有15200元,赔偿桑国喜10000元,均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且该损失赔偿额均不超出保险限额,故对宛运西峡分公司诉请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赔付保险金25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宛运西峡分公司诉请过高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宛运西峡分公司保险金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负担。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宛运西峡分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宛运西峡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宛运西峡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的两伤者桑国喜、郭宗有为豫R45066车辆的第三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豫R45066号车辆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无需进行赔付。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判令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诉费用。 宛运西峡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宛运西峡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宛运西峡分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显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理宛运西峡分公司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车辆为豫R47880号客车,保单中特别约定为西峡公司,原审审理中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宛运西峡分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宛运西峡分公司与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原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