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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旭东、肖金恒、南阳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东。 委托代理人:薛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东。
委托代理人:薛凌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金恒。
委托代理人:侯立恒,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旭东、肖金恒、南阳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汽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旭东于2014年2月11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金恒和新兴汽运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35225元,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龙,刘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凌霄,肖金恒的委托代理人侯立恒到庭参加诉讼。新兴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0时30分许,肖金恒驾驶豫R71K0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北大街交叉口时,与刘旭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P2533(临时)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金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旭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旭东和肖金恒签订协议,肖金恒承担刘旭东车辆的维修费。事故发生后,刘旭东支出车辆(车架号为LFBGE3069DJD90272)维修费35225元。豫R71K0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肖金恒,该货车在新兴汽运公司处挂靠经营。豫R71K0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1065205072013004752,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肖金恒支付刘旭东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肖金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旭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肖金恒的车辆在新兴汽运公司处挂靠经营,新兴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豫R71K0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旭东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刘旭东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该交通事故,刘旭东支出车辆维修费352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刘旭东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旭东的损失足额赔偿,肖金恒、新兴汽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肖金恒垫付刘旭东4500元,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肖金恒。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应支付刘旭东损失35225元-4500元=30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旭东损失30725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肖金恒4500元。三、驳回原告刘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肖金恒负担,被告南阳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责任限额;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条款具有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也明确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认定赔偿;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刘旭东全部财产损失,否定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错误。2、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原审对保险公司的核定不予认可,违背合同的约定,刘旭东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应作为判决认定损失的依据。
刘旭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应当予以维持。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刘旭东车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侯立恒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关于分项赔偿的主张与立法本意相违背,不应支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认定;2、原审判决对刘旭东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肖金恒驾驶豫R71K09号车辆与刘旭东驾驶的豫RP2533(临时)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旭东的车辆受损。原审认定刘旭东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判决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旭东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有修理单位的维修清单和发票证实,系刘旭东为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