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玉琴,女。 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文海,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文旭,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文平,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文杳,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文焕。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金正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梅溪路梅溪商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马玉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马玉琴因与被申请人华文海、华文旭、华文平、华文杳、华文焕、南阳市金正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正珠宝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玉琴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马玉琴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是单纯的债权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次,马玉琴提起离婚诉讼,华文海要罢免其法定代表人时,马玉琴到工商局查阅档案才发现其在公司中没有股份,随即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认定华恒成在金正公司有股东资格是错误的。华恒称没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仅是华文海虚设的挂名股东。其次,金正珠宝公司原为马玉琴与华文海二人设立,经营管理均由马玉琴、华文海二人负责,马玉琴依法享有金正珠宝公司50%的股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权属于民事权利,马玉琴起诉请求确认华恒成不具有金正珠宝公司股东资格而自己具有股东资格,实质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行使的权利属于请求权,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中,都记载了股东姓名,而且,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都具有公开性,公司股东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金正珠宝公司自1999年成立之后,马玉琴就长期担任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因此,马玉琴应当知道华恒成是公司股东而自己不是股东的情况。马玉琴于2010年才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华恒成的股东资格的问题。金正珠宝公司设立时,公司登记机构登记材料载明股东为二人,即华文海和华恒成,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华恒成实物出资20万元,由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了审验证明,并有股东签字的任职文件。一审据此认定华恒成在金正珠宝公司具有股东资格并无不当。马玉琴称华恒成无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马玉琴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根据金正珠宝公司的原公司章程及登记材料,该公司原股东仅有华恒成和华文海二人,马玉琴不是该公司股东。马玉琴称金正珠宝公司原由其与华文海二人出资成立,应确认其对公司有50%的股权。金正珠宝公司是否以华文海与马玉琴的共同财产出资成立,不是本案的审理对象。即便华文海以其与马玉琴的共同财产出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非经法定程序,马玉琴也不能当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综上,马玉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玉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代理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