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邓州市赵集镇赵集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辛怡,女。 再审申请人邓州市赵集镇赵集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辛怡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邓州市赵集镇赵集社区居民委员会再审申请称:1、被申请人辛怡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出具的欠条是给案外人岳某某的,并且岳某某也在申请人处领取了工程款313445元。2、法院认定采信杨某某的证明错误。3、工程并未验收,工程质量和数量未确定,因此法院认定双方进行了工程清算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 被申请人辛怡答辩称:1、辛怡虽然没有与邓州市赵集镇赵集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订立过口头合同,辛怡垫资,委托岳某某负责施工,欠条是对准辛怡出具的,欠条也保存在辛怡手中,并且岳某某也没有对该工程款主张权利。2、赵集社区的村庄整治工作,就是杨某某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完成的,杨某某在欠条上签了字,该欠条也可与居委会主任宋某某在开庭时的陈述相印证,因此杨某某的证明应为有效。3、该村庄整治工程2009年以前施工,目前使用五年以上,如果没有结算,赵集居委会也不会出具欠条。综上,请求驳回邓州市赵集镇赵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认为:辛怡于2009年前承包了邓州市赵集镇赵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村庄整治修路工程,在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邓州市赵集镇赵集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辛怡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村庄整治修路款玖拾伍万捌仟捌佰叁拾玖元”的欠条,时任党支部书记杨某某和主任宋某某均在欠条上签字,因此该欠条应为有效,该欠条目前为辛怡持有。申请人称该欠条是给案外人岳某某出具,但目前岳某某并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合同是与岳某某签订。因此原审判决判令邓州市赵集镇赵集社区居民委员会一次性偿付辛怡工程款958839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邓州市赵集镇赵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没有证据予以支持。 综上,邓州市赵集镇赵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驳回邓州市赵集镇赵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时新焕 代理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