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云国,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云秀,女。 再审申请人王云国因与被申请人王云秀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云国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案由错误。1.在原告王云秀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减少其诉讼请求违法。2.一审法院超出王云秀的诉讼请求判决王某甲给付王云国补偿款5000元,违背不告不理的规定。3.本案应为继承权纠纷,一、二审法院却以侵权为由下判,明显不当。4.本案争议房产无房产证,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5.王云国不是争议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不应是唯一被告。(二)一、二审判决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王某乙夫妻二人的生老病死均由王云国之父王某丙负责,一、二审法院仅以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为由,认定遗赠扶养关系不成立,违背公序良俗,王云秀未提供收养关系证明证实其是王某乙夫妇的养女,依法没有诉权。(三)一审判决与物权法的规定相违背。争议房屋系王某丙重建后分家分给王云国的,应为王云国及其全家人所有。王云秀所诉标的物已不存在。(四)一、二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是王某乙借给王某丙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本案的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或系伪造。(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原为王某乙、鲍某某及王云秀的家庭共同财产。在王某乙、鲍某某去世后,作为养女,王云秀是王某乙、鲍某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一审认定王云国父亲王某丙借住原三间瓦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云国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或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王某丙及家人在借用过程中对房屋在原址上进行过翻建,但翻建时仍使用了原房屋的部分建筑材料,不能引起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王云国称王某乙将该房屋遗赠给其父王某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王云秀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王云秀出生于1949年,当时尚未制定收养法。在原审过程中,王云国未对王云秀的身份问题提出异议,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承认王云秀是王某乙、鲍某某的养女。因此,王云国申请再审称王云秀未提供收养关系证明,依法没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是有关返还房屋的纠纷,属于财产权利,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房屋是否进行登记,不是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案件的标准和依据。 关于王云秀诉讼请求的问题。王云秀在原一审起诉时,其诉讼请求是归还房产、宅基和树木,而非与王云国因继承问题引起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经过历次诉讼程序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王云秀的诉讼请求概括为归还房屋。一审法院未全面概括王云秀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在诉讼过程中,王云秀提出自愿补偿王云国5000元。然而,减少原告诉讼请求且判令原告给付被告补偿费的作法并未损害王云国的权利,王云秀对此也未提出异议。王云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遗漏被告的问题。王云秀起诉时,仅将王云国列为被告。王云国的家人如认为其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可以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申请。而王云国的家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王云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王云秀起诉要求王云国返还房屋,行使的权利是物权而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王云国称王云秀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云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云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代理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