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明庚,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俊祥,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建武,男。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孟秋,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相根,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吉有,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靳双风,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春明,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辉山,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吉黑,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元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国胜,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国法,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德秀,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爱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西亮,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传金,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长桂,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明俊,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中明,男。 一审被告:桐柏县城郊乡胡家沟村包上组。 负责人:刘吉昌,该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王明庚、陈俊祥、章建武因与被申请人范相根、刘吉有、靳双凤、贾春明、马辉山、刘吉黑、刘元成、马国胜、马国法、雷德秀、安爱锋、贾西亮、胡传金、贾长桂、王明俊、刘中明及一审被告桐柏县城郊乡胡家沟村包上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明庚、陈俊祥、章建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错误。案涉林地多年来疏于管理,村民自愿将林地交由集体再次对外发包。再审申请人的重新承包行为不受原村民承包期限限制,原审判决合同无效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对原告主体资格及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原审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取得承包权后,经桐柏县人民政府确认,并办理了林权证,原审法院在该行政确权行为尚未撤销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合同无效,与行政确权相矛盾。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的问题。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桐柏县城郊乡胡家沟村包上组未经法定程序,将范相根等人承包经营的林地收回,再转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王明庚等人承包经营,明显超越了权限,并且侵害了范相根等人的合法权利,约定的转包期限超过了三十年的期限。因此,一、二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范相根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起诉人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也称为原告的适格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王明庚等人承包经营的林地原为范相根等人承包经营。范相根等人认为包上组将其原承包的林地发包给王明庚等人,损害其合法权利,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与范相根等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范相根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王明庚等人称范相根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因此,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由于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故王明庚等人称范相根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如上所述,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因此,即使有关行政机关为王明庚等人颁发了林权证,也不妨碍人民法院对承包合同进行审查,并确认其效力。因此,王明庚等人称林权证尚未撤销,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合同无效,与行政确权相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明庚、陈俊祥、章建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明庚、陈俊祥、章建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代理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