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靳义忠,男。 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俊青,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纪群,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非,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伟,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胜军,男。 再审申请人靳义忠因与被申请人宋俊青、周纪群、李非、郭胜军、刘德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靳义忠申请再审称:(一)靳义忠不是总承包人也不是钢构承包人,只是周纪群与郭胜军的介绍人,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宋俊青受伤后,一直要求郭胜军承担责任,而郭胜军也支付了前期的医疗费,这一点也说明郭胜军是实际承包人。 本院认为:李非与周纪群签订合同,将涉及钢屋架工程交周纪群施工,周纪群在领取合同预付款后因故未实际进行组织施工,靳义忠直接参与了工人的招募、工程款的索要、工资的发放和现场管理,周纪群和郭胜军也一致陈述靳义忠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一、二审认定靳义忠为钢屋架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无不当。宋俊青在工程施工中受伤,靳义忠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和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靳义忠称郭胜军为实际承包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靳义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靳义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代理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