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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书英、南阳宛运镇平分公司、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负责人:常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书英。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负责人:常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书英。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
负责人:王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喜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与被上诉人孟书英、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客运镇平分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集团镇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书英于2013年11月7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孟书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079.91元。2、宛运客运镇平分公司、中州集团镇平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宛运客运镇平分公司、中州集团镇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1时许,韩涛驾驶豫R3933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涅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将军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将军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孟书英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孟书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韩涛及孟书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39333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中州集团镇平公司,在事故发生期间,该车租赁给宛运客运镇平分公司使用,韩涛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民财险镇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孟书英受伤后于2013年9月2日至9月27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8230.21元。经孟书英申请,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孟书英的右膝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孟书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人民财险镇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3月7日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认为孟书英右下肢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孟书英因受伤住院支付交通费300元。
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4457元、2904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22398.03元、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8475.34元、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39333号车辆在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孟书英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宛运客运镇平分公司、中州集团镇平公司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孟书英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孟书英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8230.21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5天,即(29041元/年÷365天)×25天=1989.11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5天,即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25天,即500元。5、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18年,为8475.34×18年×10﹪=15255.61元。6、孟书英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依据孟书英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按3000元计算。7、交通费酌定按300元计算。孟书英的损失共计39774.93元。孟书英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因此,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孟书英39774.93元。孟书英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宛运客运镇平分公司、中州集团镇平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孟书英现已超过60周岁,故其请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事故车辆由中州集团镇平公司租赁给宛运客运镇平分公司经营使用,故中州集团镇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孟书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孟书英39774.93元。二、驳回孟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孟书英负担277元,宛运客运镇平分公司负担517元。鉴定费2000元,孟书英负担1350元,宛运客运镇平分公司负担650元。
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交强险未分项判决实属违法。2、原审法院对于孟书英各项损失计算错误。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承担35000元,不服金额4774.9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孟书英、宛运客运镇平分公司承担。
孟书英、宛运客运镇平分公司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适当?孟书英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误?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镇平县交警队已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责任适当,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理由不能成立,另称,原审判决计算孟书英各项损失有误,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