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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杨某甲、杨某乙的抚养关系。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杨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婚后于2002年7月11日生育女孩杨某甲,2006年5月26日生育男孩杨某乙。2010年10月13日,马某某、杨某某经镇平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小孩杨某乙、杨某甲均随杨某某生活,孩子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由男方支付,女方有探视权。马某某、杨某某离婚后,婚生小孩杨某乙、杨某甲一直随杨某某生活,现就读于石佛寺小学。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承担子女的全部抚养费。2010年10月13日,马某某、杨某某协议离婚时已经就子女抚养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即婚生孩子杨某乙、杨某甲均随杨某某生活,孩子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由男方支付。现杨某乙、杨某甲已随杨某某在石佛寺镇生活及上学多年。马某某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供杨某某无力继续抚养子女、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不利影响的证据,也未能提供10周岁以上子女愿意随其生活的相关证据,且杨某某答辩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故马某某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马某某上诉称:一、离婚后,两个孩子随杨某某生活,但杨某某不考虑马某某的感受,剥夺马某某的探视权。杨某某不能亲力亲为照护孩子,而由杨某某父母照护,不利于孩子成长。杨某某已再婚又生育一女儿,现已有三子女,马某某的两个孩子无法得到精心呵护,随后必然受到不公的待遇,必然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审法院在征求孩子意见时,只让杨某某在场,没有通知马某某到场,证据不真实。二、目前杨某某已有三个小孩,马某某没有一个,马某某作为一个女人应该有一子扶养,原审判决不公。三、杨某某不尽心抚养孩子,马某某提供证据未予采信,原审判决不考虑事实,不尊重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个孩子由马某某抚养,抚养费马某某自行负担,确定父母对子女具体的可操作的探视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裁判公道,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孩子抚养权应否予以变更。二、马某某的探视权应否予以保护。
二审审理中,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言3份,证明马某某探视权受阻。二、照片一组,证明马某某探视权受阻后孩子心情不好。三、马某某父母请求书。请求变更抚养权,父母帮助马某某照料孩子。杨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言不真实,且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原审已提交过,不是因为探视权受阻。证据三其父母没有能力养活外孙。
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人均未到庭,证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仅从几张照片不能足以证明马某某所说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孩子抚养权应否予以变更问题。马某某与杨某某在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婚生两个孩子由杨某某抚养,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双方婚生孩子的抚养权归杨某某所有,现马某某无证据证明杨某某不符合继续抚养孩子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的孩子抚养权不应予以变更。二、马某某的探视权应否予以保护问题。夫妻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享有探视权,该探视权属于法定权利,马某某在离婚后也多次去探视子女,马某某在诉讼中也未明确请求具体的探视方式、方法,所以原审判决并不存在剥夺马某某的探视权。
综上,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