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峰。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峰与被上诉人徐春生为合同纠纷一案,徐春生于2010年12月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峰赔偿经济损失6894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马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徐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徐春生看到马峰所做的砖机托板所做的广告后与马峰签订了托板供货合同,合同对托板的价格、型号、商标、规格、数量、金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徐春生向马峰购买了托板并支付了价款,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托板损害,徐春生、马峰均认可徐春生向马峰退还了429张托板,徐春生起诉要求马峰赔偿其经济损失689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春生与马峰所签托板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徐春生亦向马峰购买了托板,后因托板 在使用中破损,双方引起纠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徐春生购买托板后在使用中发现有质量问题,并退回给马峰要求返修的托板429张,对此马峰予以认可。依据合同托板每张的价格为70元,429张共计30030元。马峰未按合同及时修理或更换给徐春生,给徐春生造成了经济损失。徐春生只要求马峰赔偿托板本身的损失是对自己民事权利所做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马峰、徐春生均无证据加以印证,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马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春生所退托板款3003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峰负担。 马峰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产品有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2009年双方签订了托板供货合同,徐春生收货时未提出异议,现未经鉴定,在一年后提出有质量问题错误。二、原审判决让马峰退还托板款判决结果错误。即使托板质量存在一点瑕疵,徐春生使用一年后要求按原价承担责任也显失公平。三、原审对诉讼时效问题没有做出评判错误。双方买卖行为发生在2008年,马峰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益,现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徐春生的诉讼请求。 徐春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马峰出有产品质量承诺合同,马峰称超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产品合格,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诉托板曾返还给上诉人维修,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认定马峰供应的托板有质量问题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马峰退还托板款30030元是否适当。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马峰与徐春生签订的《顶峰托板供货合同》约定:1、甲方依法生产、销售“顶峰”产品(以下简称甲方产品)。2、乙方按双方洽谈的要求质量购买“顶峰”免烧砖自然养护专用托板(以下简称乙方)。3、双方签字购买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纳30%产品预付款计(叁仟元整)余款取货当日付清(甲方帮乙方装货,运费I由乙支付),若乙方付不清余款,甲方有理由不交货。4、交货时间:至签约产品预付款到账之日起日内发货,5、国家建筑工业模板行业标准。长短允许偏差3—5毫米,厚薄正负1—2毫米。6、其生产的工艺要求:①板面必须要用防水胶处理;②不准有钢筋穿接,板的整体必须要经高温高压一次成型。7、乙方按甲方的出库单验货,清点数量,如甲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有权要求甲方换货。供货方式一律款到发货,资金和货物必须在法人间流通,凭据双方负责人签字和公章收款项,否则均属个人行为,损失自负。货物运输甲方负责代办托运,货到按甲方出库送货单点清数量,再付运费。8、产品跟踪维护方法:至购买之日起,甲方产品在1年内脱落,脱胶的等,属于因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使用的,负责维修或包换。 9、价格、型号、商标、规格、数量、金额 品名商标规格价格/块数量金额(元)说明高压复合自然养护专用托板顶峰1100×250×3070100070000产品预付款到账后此合同方可生效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10、自然养护专用托板乙方保证在0—50度以下操作运用,超过本产品规定温度所造成托板脱胶,甲方不负任何责任。11、若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执行,若乙方在规定时间超出一个月没有提货扣除定金。12、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法人签字(传真件)盖章后生效,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双方法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守约方提交当地仲裁机构或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一、马峰与徐春生之间系合同纠纷,且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徐春生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因马峰供应的托板与承诺的不符,在徐春生使用后不久就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马峰供应的托板有质量问题正确。二、徐春生因使用马峰供应的托板,给自身带来经济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要求马峰赔偿退回的托板的损失理由正当,托板价格有马峰开具的收据等证据印证,原审判决认定马峰应退回的托板款为30030元并无不当。三、本案系合同纠纷,徐春生以其违约责任起诉马峰,虽然合同签订于2008年10月8日,但徐春生在发现托板有问题之后就与马峰协商,期间还经过工商局的调解,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马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