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 负责人:毛守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小旭。 法定代理人:耿庆坡。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晓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志恒。 委托代理人:郭丽乾。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耿小旭、魏晓磊、姚志恒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耿小旭于2013年12月4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晓磊、姚志恒、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31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魏晓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姚志恒所有的豫AW961Q号轿车行至邓州市雷锋路农村信用联社门前处,将行人耿小旭撞伤,后魏晓磊驾车逃逸至邓州市雷锋路与穰城路交叉口,又与赵新振驾驶的豫R18386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赵兴振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2013)第0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耿小旭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3844元、交通费票据1000元。耿小旭出院后,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耿小旭的损伤程度作出(2014)临初鉴字第20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耿小旭择期手术对1+1经行烤瓷修复根治术的费用应当在7500元左右。为此,耿小旭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魏晓磊、姚志恒、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3844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修复牙费用8000元、耿小旭父母误工费2035元,共计30314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W961Q号轿车在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一伤者赵兴振已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魏晓磊驾驶姚志恒所有的车辆撞伤耿小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晓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耿小旭损失首先由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耿小旭要求计算其父母务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耿小旭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13844元; 2、护理费1700元,住院34天,1人护理,每天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每天30元; 4、营养费680元,住院34天,每天20元; 5、交通费酌定为700元; 6、二次修复牙费用酌定为7000元。 以上共计24944元。由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700元由魏晓磊、姚志恒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耿小旭赔偿金24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魏晓磊、姚志恒负担。 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交强险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交强险不分项赔付,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酌定耿小旭的牙齿二次修复费用7000元属于后续治疗费用,但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耿小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耿小旭的后续治疗费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晓磊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什么意见,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姚志恒答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姚志恒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2、耿小旭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20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酌定支持耿小旭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