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54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5511-0。 法定代表人:张玉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诚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份一案,南阳诚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给付南阳诚运公司保险金68113.56元并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南阳诚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阳诚运公司所拥有的豫R92816中型客车,于2012年8月24日、25日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笫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53000元,笫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每人500000元,期限一年。 2012年12月13日13时10分许,南阳诚运公司驾驶员杜朝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八龙庙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朱延玉驾驶的豫R18W30货车相碰,造成朱延玉及豫R92816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许晓云、许双、柴玉贞、李代婵、骞彦文、袁踪翔、薛金成、贾玉浩、孙居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伤者被送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冶疗,共花医疗费47724元,由南阳诚运公司垫付;豫R92816客车修理费17389.56元,车辆施救费2900元,共计68013.56元。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延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南阳诚运公司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南阳诚运公司存在真实有效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豫R92816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豫R92816客车承车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南阳诚运公司给伤者垫支的医疗费47724元,车辆修理费17389.56元,施救费2900元,共合计68013.56元。据此,南阳诚运公司诉请,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给付保险金68013.5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笫十条,笫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阳诚运公司保险金6801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承担。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按照被保险车辆的责任比例承担30%。故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部分26406.8元的医疗费用。 南阳诚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用都有医疗费用票据证明,且本案不涉及交强险的赔偿。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对本案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阳诚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客车承车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给付南阳诚运公司给伤者垫支的医疗费和受损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