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松华。 委托代理人:侯有贵,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林。 委托代理人:侯有贵,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王国灵。 委托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松华、王建林、原审被告王国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松华、王建林于2014年7月25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冯松华各项费用共计58793.07元;赔偿王建林各项费用共计13051.1元;王国灵承担鉴定费1380元及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被上诉人冯松华、王建林的委托代理人侯有贵,原审被告王国灵的委托代理人谢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5时许,王国灵驾驶豫R1F685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丁河镇大贵寺路段,与同向行驶王建林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冯松华)相碰撞,造成王建林、冯松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王国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松华无责任。冯松华事故发生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6268.25元。王建林事故发生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676.65元。冯松华伤情于2014年7月2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25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冯松华左足部多发损伤致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残。对冯松华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072502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冯松华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5900元。冯松华共支出鉴定费1380元。王国灵驾驶的豫R1F685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间。事故后王国灵已支付冯松华11900元。 另查:1.冯松华、王建林为西峡县农业户口。冯松华母亲赵玉英生于1941年12月19日,冯松华现姊妹三人。2.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王国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王国灵和王建林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王国灵驾驶的豫R1F685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冯松华、王建林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冯松华诉请项目中,误工费应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为93天为6231元(67元/天×93天)。对于冯松华诉请赔偿后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只计算住院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冯松华后期治疗未发生、并不能确定实际住院天数,对此不予支持,冯松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冯松华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以3000元为宜。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不予采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冯松华、王建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冯松华、王建林对如何用药没有选择权,保险公司对用药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王建林诉请项目中,医疗费计算错误,应为3676.65元。王建林住院9天,但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卧床休息,3-4周后来院复查,决定解除开始循序渐进床上加强功能锻炼,8-12周后复查决定开始拄双拐下床功能锻炼”,结合王建林伤情,酌定误工期间为70天,误工费应计算为4690元(67元/天×7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冯松华诉请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6268.25元、误工费6231元(67元/天×93天)、护理费1541元(67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18263.82元(16950.68元(8475.34元/天×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313.14元(5627.73元/天×7年×10%÷3)]、后期治疗费5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2174.07元;王建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76.65元、误工费4690元(67元/天×70天)、护理费603元(67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合计9329.65元。故冯松华合理损失52174.07元、王建林合理损失9329.65元均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国灵已垫支冯松华11900元,冯松华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予以退还。冯松华、王建林其他过高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冯松华52174.07元、赔偿王建林9329.65元。二、冯松华在获得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王国灵11900元。三、驳回冯松华、王建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冯松华、王建林承担113元,王国灵承担685元。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按分项限额处理错误。2、王建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轻微,原审判决支持出院后的误工费错误。 冯松华、王建林辩称:王建林出院医嘱上明确注明出院后需休息8-12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王国灵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按分项限额处理是否正确;2、王建林出院后的误工费应否支持。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交强险未按各分项限额计算错误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精神相悖,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建林提交的出院证的出院医嘱明确写明,出院8-12周后复查决定开始拄双拐下床功能锻炼,原审判决据此按70天计算王建林出院后的误工费较为适当,本院亦予以认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王建林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