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 负责人:吴一军,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兰。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灵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固始县林业局一楼。 代表人:李士龙,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军民路193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正兰、高学昌、固始县灵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灵通汽车公司)、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正兰于2014年6月2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高学昌、灵通汽车公司、瑞祥物流公司赔偿李正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00元,庭审中变更为41851.8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被上诉人李正兰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学昌、灵通汽车公司、瑞祥物流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7时许,高学昌驾驶豫S47123(赣D794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207国道邓州市构林镇政府路口,与李正兰驾驶的欧派电动车相撞,致使李正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正兰先后到邓州市构林卫生院、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16643.84元,高学昌为李正兰垫付费用共计20000元。李正兰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并需二次手术治疗费7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2月27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1402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学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正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S47123(赣D794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挂靠于灵通汽车公司,挂车挂靠于瑞祥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高学昌。豫S47123号车在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李正兰户口性质为农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学昌驾驶货车与李正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人伤车损,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正兰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8年计算,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学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正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李正兰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6643.84元;2、护理费1850元(37天×50元/天=18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1110元);4、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天=740元);5、残疾赔偿金6780.27元(8475.34元/年×8年×10%=7627.8元);6、后续治疗费7500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3500元。李正兰的上述八项损失合计38524元,未超出豫S47123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灵通汽车公司、瑞祥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正兰保险赔偿金38524元。二、李正兰在取得上述保险赔偿金后即返还给高学昌垫付的费用20000元。三、驳回李正兰要求灵通汽车公司、瑞祥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00元,由高学昌负担。 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只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不应由交强险赔偿。请求:依法撤销(2014)邓法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改判超出部分不应由交强险赔偿。诉讼费用由李正兰、高学昌承担。 李正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高学昌、灵通汽车公司、瑞祥物流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在限额内应否分项赔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正兰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则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