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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晓宇、薛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晓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万军。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晓宇、薛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贾晓宇于2014年5月21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万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共计8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淅厚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5时10分,薛万军驾驶的豫RB758F越野汽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淅川县厚坡镇马岗村岔口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贾晓宇驾驶的豫R9513R轿车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薛万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晓宇负次要责任。贾晓宇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至2014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天,为此花费3644.59元医疗费。因事故造成第三人全建成房屋及桌椅等物品损失3000元,贾晓宇于2014年5月8日已予以赔偿。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所对贾晓宇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估价,损失估价共计45600元。为此,贾晓宇支付了230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贾晓宇与淅川县融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租赁该公司的车辆用于事故处理、上班等事宜,共花费14400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另查明:豫RB758F汽车汽车系薛万军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薛万军驾驶豫RB758F越野汽车与贾晓宇驾驶的豫R9513R轿车相撞,造成贾晓宇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贾晓宇、薛万军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薛万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薛万军已为肇事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贾晓宇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贾晓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644.59元。
2、护理费,贾晓宇住院11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数额为29041元/年÷365天×11天=87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贾晓宇住院11天,要求12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
4、营养费,根据贾晓宇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30元营养费,共计为330元。
贾晓宇财产损失费用:7、维修车辆费45000元。8、车辆施救费5245元,贾晓宇要求5000元。9、赔偿全建成财产损失3000元。10、租赁车辆费用,共计14400元,贾晓宇要求10000元。上述费用,为贾晓宇处理事故、修车、施救、出行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租赁车辆费用已获支持,故不再计算。贾晓宇要求精神抚慰金,缺乏有效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7969.59元。对贾晓宇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偿。至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主张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该主张系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单方所作的分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申请对豫R9513R轿车车损重新鉴定,要求扣除轿车折旧费用并提出其公司对该车做出的车损数额为29000元,鉴定机构作出为45300明显过高。本案中,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系受原审法院委托对贾晓宇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其资质有效,程序合法,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作出车损数额为29000元系单方鉴定行为,未经相对方同意,且本次鉴定只涉及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未涉及折旧费用,故对人寿财险南阳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晓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96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薛万军承担。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原审判决超出分项限额判决错误。2、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租车上班费用1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事故的发生不会导致被上诉人收入的减少,对于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保险公司赔付金额58000元。
贾晓宇答辩称:1、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2、租车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2、原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二审审理中,贾晓宇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证明一份,证明贾晓宇因工作需要租赁车辆,单位每月支付车补1500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贾晓宇的工作单位支付给贾晓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贾晓宇因工作需要,租赁淅川县融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用于出行,其支出该部分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