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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乔学军、骞晓峰、陈九进、王兵帅、薛瑞丹、杨恒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学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骞晓峰。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九进。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帅。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瑞丹。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恒。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乔学军、骞晓峰、陈九进、王兵帅、薛瑞丹、杨恒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乔学军、骞晓峰、陈九进、王兵帅、薛瑞丹于2014年6月6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乔学军10443元、骞晓峰14382元、陈九进1778元、王兵帅2063元、薛瑞丹3430元,总计32090元;2、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被上诉人骞晓峰、陈九进、王兵帅、薛瑞丹的委托代理人谢家鑫,被上诉人杨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20时48分,杨恒驾驶其豫R186E4小型普通轿车沿西峡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老北京豆腐坊对面路段,与行人乔学军、骞晓峰、陈九进、王兵帅、薛瑞丹及停放在路边骞晓峰、薛瑞丹、薛宗彦的三辆摩托车碰撞,造成乔学军、骞晓峰、陈九进、王兵帅、薛瑞丹受伤,骞晓峰、薛瑞丹、薛宗彦三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杨恒负事故全部责任,乔学军、骞晓峰、陈九进、王兵帅、薛瑞丹无责任。杨恒驾驶的豫R186E4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乔学军伤后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4669.05元,支住宿费80元、交通费374元。骞晓峰伤后住院治疗27天,医嘱病休4周,支出医疗费4318.35元。另支出修理费1175元。陈九进伤后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082.17元。王兵帅伤后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335.3元。薛瑞丹支检查费120元,支摩托车修理费1810元。骞晓峰、薛瑞丹分别于事故发生五个月后提走被损摩托车,分别各支出停车费1500元。
另查:1.事故发生后,杨恒分别支给乔学军、骞晓峰、陈九进、王兵帅、薛瑞丹医疗费为:乔学军5000元、骞晓峰4000元、王兵帅3000元、陈九进3000元。2.骞晓峰、王兵帅均从事餐饮业。3.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天),该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27252元/年(75元/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恒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乔学军到市医院检查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薛瑞丹的检查费票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杨恒的违章行为所致,杨恒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乔学军、骞晓峰、陈九进、王兵帅、薛瑞丹要求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保险金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乔学军、骞晓峰、陈九进、王兵帅、薛瑞丹的合理损失,该五人所支的医疗费有票据为凭,乔学军交通费、住宿费、骞晓峰、薛瑞丹的车损有修理费清单及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骞晓峰、薛瑞丹分别请求的1500元停车费,发生事故后乔学军、骞晓峰、陈九进、王兵帅、薛瑞丹在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应及时提走被损车辆,以避免损失扩大,但却在事故发生五个月后方提走被损车辆,对该部分扩大损失,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审法院确认乔学军、骞晓峰、陈九进、王兵帅、薛瑞丹的合理损失是:乔学军:1.医疗费4669.05元;2.误工费2010元(67元/天×30天);3.护理费2010元(67元/天×30天);4.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费900元(30元/天×30天);6.住宿及交通费454元(374元+80元),小计10343元。骞晓峰:1.医疗费4318.35元;2.误工费4125元(75元/天×55天);3.护理费1809元(67元/天×27天);4.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5.住院伙食费810元(30元/天×27天);5.摩托车修理费1175元,小计12507元。陈九进:1.医疗费1082.17元;2.误工费268元(67元/天×4天);3.护理费268元(67元/天×4天);4.营养及伙食费160元(40元/天×4天),小计1778元。王兵帅:1.医疗费1335.3元;2.误工费300元(75元/天×4天);3.护理费268元(67元/天×4天);4.营养及伙食费160元(40元/天×4天),小计2063元。薛瑞丹:修理费1810元,检查费120元,小计1930元。以上总损失计28621元(10343元+12507元+1778元+2063元+1930元)。上述损失均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金内,均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乔学军、骞晓峰、陈九进、王兵帅、薛瑞丹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分别退回杨恒所垫支的款项。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解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及不承担医保外用药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内分别赔偿原告乔学军10343元;骞晓峰12507元;陈九进1778元;王兵帅2063元;薛瑞丹1930元,总计28621元。二、各原告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退还被告杨恒垫支款,其中乔学军退5000元、骞晓峰退4000元、王兵帅退3000元、陈九进退3000元。三、驳回原告乔学军、骞晓峰、薛瑞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杨恒承担。
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发生时是保险公司方机动车与其他三辆机动车相撞,故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由其他机动车参与分担乔学军、骞晓峰、陈九进、王兵帅、薛瑞丹的损失,故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是四分之一,而非全部损失;2、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实属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交强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3、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薛瑞丹的车损检查费1930元,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乔学军、骞晓峰、陈九进、王兵帅、薛瑞丹辩称:1、发生事故时,该三辆车均停在路边,并未处于运行状态。事故认定书显示,杨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几人均无责任,因此,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应由其他三辆车分担本次事故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分项赔付无法律依据,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3、薛瑞丹的车损费用有修理清单和正规修理费票据作为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恒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事故全部损失是否正确;2、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付;3、薛瑞丹的车损费1930元应否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杨恒驾驶的豫R186E4小型普通轿车将行人乔学军、骞晓峰、陈九进、王兵帅、薛瑞丹撞伤,并将停放在路边的三辆摩托车撞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学军等五人无责任,故乔学军、骞晓峰、陈九进、王兵帅、薛瑞丹的损失应由杨恒进行赔偿,因杨恒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乔学军等五人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时是杨恒机动车与其它三辆摩托车相撞,其它三辆摩托车应参与分担乔学军等五人的损失,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该事故损失的四分之一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发生时该三辆车均停放在路边,并非处于运行状态,该三辆机动车与乔学军等五人的伤情没有任何关联,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全部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薛瑞丹的车损费1930元应否由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薛瑞丹在原审中提交的车损费用有正规的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原审判决认定薛瑞丹的车损费为1930元,有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