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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征、席明起、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征。
法定代理人:薛三峰。
委托代理人:侯有贵,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明起。
委托代理人:王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乡县312国道北工业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7808004-0。
法定代表人:邵改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征、席明起、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薛征于2014年8月21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席明起、坤源物流公司赔偿薛征各项损失共计73225.48元,席明起已经支付2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被上诉人薛征的委托代理人侯有贵,被上诉人席明起、坤源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3时10分,薛征驾驶豫R30Z00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南晓克、王倩)沿西峡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城区人民路彩虹桥西头路段时,与席明起驾驶临时停放的豫R43900-豫RG100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薛征、南晓克、王倩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薛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且载客超过核载人数,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席明起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薛征于2014年4月20日至5月24日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用35666.8元,支付专家会诊费2000元。其伤情于2014年7月3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薛征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瘢痕属十级残,下颌骨骨折遗留张口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骨折内外固定医疗费用约为5900元。事故发生后席明起已支付薛征20000元。另查:1.豫R43900-豫RG100重型半挂车系席明起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2.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24457元。3.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两名伤者南晓克、王倩在本案审理中均签署声明,表明不要求参加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上述事实有薛征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薛征所花费医疗费用及支付专家手术会诊费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薛征已年满16岁,其有合法劳动收入,误工费应依法予以支持,参照薛征提供工资收入水平,误工费按照每天53元计算较为适宜。庭审中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薛征伤残鉴定及二次医疗费提出异议,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本次事故造成薛征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原审法院酌定薛征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确认薛征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3566.8元;2.误工费1802元(53元/天×34天);3.护理费2278元(67元/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5.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6.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8957.48元。综上,席明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鉴于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庭审中薛征提交了事故中另两名伤者南晓克、王倩不要求参与交强险赔偿分配的声明,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薛征合理损失。席明起已支付薛征20000元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内赔偿薛征68957.48元。二、薛征在获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席明起20000元。三、驳回薛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15元,薛征担85元,席明起承担2030元。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不分项的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也应当在分项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部分,依照事故比例,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薛征辩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抵触,也侵害了薛征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席明起、坤源物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