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青、赵攀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青。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攀登。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青、赵攀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文青于2014年5月2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攀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365.7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王文青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赵攀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1时50分,赵攀登驾驶豫RJB863号轿车在邓州市交通路汽车站对面处碰住步行的王文青,致使王文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文青即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因病情需要,又转至南阳市南石医院,共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14744.61元,期间一人护理。王文青伤情于2014年5月26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票据1062.5元。该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青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赵攀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赵攀登为此事故垫支医疗费18000元。2014年5月27日,王文青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赵攀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王文青医疗费14744.61元、误工费13650元、护理费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抚养费8892.6元,交通费106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4365.77元。庭审中,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王文青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王文青的儿子李显鹏生于2005年,女儿李梦怡生于2008年。
原审法院认为:王文青与赵攀登发生交通事故,有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攀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赵攀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赵攀登赔偿。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王文青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文青的具体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为:
1、医疗费14744.61元;
2、误工费为9000元,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共195天,按180计算,每天50元;
3、护理费2300元,住院46天,1人护理,每天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46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920元,住院46天,每天20元;
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每年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
7、抚养费5909.12元,王文青的儿子李显鹏生于2005年,女儿李梦怡生于2008年,按每年5627.73元计算21年的10%除以2人;
8、交通费酌定为900元,王文青户籍在方城县,住院在邓州市及南阳市;
9、鉴定费700元;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十项共计57104.41元(不含鉴定费7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文青。王文青在收到赔偿款后即应返还赵攀登垫支的医疗费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青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7104.41元;2、原告王文青在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赵攀登垫支的医疗费18000元;3、驳回原告王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赵攀登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交强险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交强险不分项赔付,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医疗费用超出10000元限额的部分,判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文青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攀登答辩称:我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