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小高。 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小高、孙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薛小高于2014年7月28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海峰、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赔偿薛小高损失51772元;诉讼费由孙海峰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被上诉人薛小高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海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5时许,孙海峰驾驶豫RDZ655号面包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县境内柳泉铺“乡直南台区06”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薛小高驾驶的皖S97837号货车相撞,造成孙海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小高无责任。皖S97837号货车车停运损失,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为36710元;车辆损失,经上述机构鉴定,为7050元。薛小高支付鉴定费4400元。薛小高提供交通费票据1432元、住宿费票据180元。2014年5月6日豫RDZ655号面包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孙海峰所驾驶的车辆与薛小高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豫RDZ655号面包车车实际车主,应对薛小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一)项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豫RDZ655号面包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起事故中薛小高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内予以赔偿,故其所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薛小高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7050元。2、施救费损失2000元。3、停运损失36710元。4、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000元。共计4676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损失已由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足额赔偿,故孙海峰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薛小高损失46760元。二、驳回薛小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5344元,由孙海峰承担。 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停驶损失。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已履行说明和提示义务。原审判决未区分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超医疗限额10000元,原审多判14084.61元。请求:1、撤销(2014)镇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依法对多承担的44760元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薛小高、孙海峰承担。 薛小高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应当分项赔付。分项赔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且侵害了受害人权利。二、停运损失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财产损失,薛小高的车辆是运营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机动车受损,必然导致营运车辆不能营运,这种可得利益是确定的、必然的,也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必要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孙海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偿。2、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称对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停驶损失。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已履行说明和提示义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审中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就关于停运损失的司法鉴定报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不承担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