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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昌明、王海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昌明。
委托代理人:李元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志。
委托代理人:李秋逸,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昌明、王海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昌明于2013年11月21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昌明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赔偿石昌明13164.48元,并由王海志承担车损鉴定费4000元的40%。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石昌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成,被上诉人王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3时40分左右,石昌明(持420621197801301896号A2驾驶证)驾驶鄂FIS718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宛坪段西峡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218KM+100M(西峡县境内)处时,其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内由乔文轮(持412902197709034518B2驾驶证)驾驶的豫R86918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石昌明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0823002号],该认定书认定:石昌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文轮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昌明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30日,花费医疗费3109.62元,后转入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9日,花费医疗费1784元,其出院病情证明载明:1.左腕皮肤挫裂伤;2.右足皮肤挫裂伤;3.右小腿软组织感染。处理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护伤口、避免感染;3.建议休息3周,如有不适,随时复诊。豫R86918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王海志所有,挂靠在南阳顺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1.石昌明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8月27日,向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缴纳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款19550元;于2014年4月4日向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救援分公司分两笔缴纳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24500元。2.石昌明在庭审中提交收条一份,欲证实其于2013年8月24日向收款人黄海波赔偿鄂FIS718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2013年8月23日事故苹果损失费4000元。3.庭审中,石昌明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车损进行鉴定、评估,经原审法院技术科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052号],鉴定结论为:鄂FIS718(车架号为LGAX4B343A1041616)号东风牌DFL5250CCQBXA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84931元。为此石昌明支出鉴定费4000元。4.石昌明提交往返西峡县交通费票据41张,共计款1288元。5.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170元。2013年湖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045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石昌明身份证、户口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石昌明因本次事故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及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出具的公路设施损坏赔偿票据;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救援分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票据;黄海波出具的苹果损失费收条;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为石昌明车损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石昌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石昌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乔文轮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等原因而形成。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酌定石昌明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乔文轮承担30%的责任。石昌明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石昌明误工费的诉请,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的时间应结合其住院天数17天和其出院诊断证明载明的休息3周计算。其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算住院期间。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石昌明交通费诉请按其提交的实际票据计算应为1288元。石昌明车损诉请,有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报告,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该鉴定书持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异议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石昌明车损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石昌明诉请要求的路产损失及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有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出具的公路设施损坏赔偿票据、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救援分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票据为凭,且已实际支付,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石昌明诉请要求的货物损失4000元,仅只有署名为黄海波出具的收条一份,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对石昌明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确认石昌明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140982.92元[具体各项分别为:1.医疗费4893.6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护理费1099.9元(64.7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17天);4.误工费4210.4元(110.8元/天湖北交通运输业标准×38天);5.交通费1288元;6.车损84931元;7.路产损失19550元;8.施救费24500元]。因肇事车辆豫R86918号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乔文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石昌明损失122000元。石昌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8982.92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石昌明569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石昌明127694.88元。二、驳回石昌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7035元,由石昌明承担3300元,王海志承担3735元。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人寿被告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不分项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另外,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也应当在分项限额内赔付。二、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湖北省交通运输业110.8元/天的标准支付石昌明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谁主张谁举证,石昌明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审判决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石昌明辩称:一、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付。二、石昌明每天误工费为110.8元是有依据的,石昌明提供了湖北省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且石昌明系车主及驾驶员,原审判决按照湖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王海志辩称: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付。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石昌明误工费按照110.8元/天计算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石昌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石昌明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故原审判决按照2013年湖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