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克会。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青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克会、郭青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谢克会于2014年9月22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青敏和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0969.8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6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谢克会的委托代理人安允,郭青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尚黎晓驾驶郭青敏所有的豫R9F36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余关乡谢寨村部南100米王庄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谢克会驾驶的豫R2303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克会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谢克会即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支付医药费11764.79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尚黎晓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尚黎晓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克会无责任。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克会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肩部活动受限属于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为6000元,其车损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1210元,为此谢克会支付鉴定费共计15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R9F3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11306001580,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谢克会家庭成员情况:其父谢建,生于1941年2月5日,其母张付灵,生于1940年7月7日,其夫王红庆,生于1975年4月27日,其长子谢兴科,生于2002年4月5日,其次子谢兴旺,生于2011年11月23日。谢建与张付灵婚后生育有四个女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谢克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尚黎晓负全部责任,谢克会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尚黎晓驾驶郭青敏所有的车辆,郭青敏作为车主应对谢克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谢克会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1764.79元;2、误工费6720元(谢克会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60元/天×112天);3、护理费1260元(60元/天×21天);4、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25955.04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5627.73元/年×7年×10%÷4=984.85元)+(5627.73元/年×15年×10%÷4=2110.39元)+(5627.73元/年×6年×10%÷2=1688.31元)+(5627.73元/年×15年×10%÷2=4220.79元)];7、交通费300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9、车损费121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谢克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一处,精神确实受到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谢克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共计57469.81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谢克会进行赔偿。因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郭青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谢克会二期手术费为6000元的咨询意见书,可以确定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克会各项损失57469.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郭青敏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保险合同对分项限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超过分项限额错误。2、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谢克会有四个被抚养人,原审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 谢克会辩称: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按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郭青敏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谢克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审认定谢克会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认定谢克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年累计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