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 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贵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袁贵玲、周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袁贵玲于2014年6月9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钦、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5862.6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日作出(2014)淅金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袁贵玲,周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0时许,周钦驾驶豫R96838小型汽车行驶至淅川县金河桥红绿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袁贵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袁贵玲左锁骨骨折、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袁贵玲即被送到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2014.03.07—2014.05.15)花费医疗费用16820.88元。2014年6月2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袁贵玲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袁贵玲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左锁骨内固定器医疗费9300元。 原审另查明:豫R96838小型轿车车辆登记人为周钦。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袁贵玲原住淅川县大石桥乡关田村。于2010年7月23日在淅川县金河镇金汇社区买房生活居住至今,现袁贵玲的生活居住地在淅川县城控制规划区范围内。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本应谨慎驾驶,所驾驶的豫R96838小型轿车与袁贵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袁贵玲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周钦负全部责任,袁贵玲无责任,故周钦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袁贵玲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周钦的肇事车辆豫R96838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袁贵玲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6120.8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6820.88元+后期治疗费为9300元);2、护理费4295.51元。(住院期间22398.03元÷365天×70天=4295.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00元。(50元×70天=3500元);4、误工费6627.36元。(22398.03元÷365天×108天=6627.36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10%×20年=44796.0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袁贵玲的损失合计为90339.81元,应当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贵玲损失合计为90339.81元。案件受理费2196元,鉴定费1300元,由周钦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二、袁贵玲原审提供的城镇标准的证据缺少居住地派出所开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暂住证、房权证,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源于城镇。故请求:改判减少保险公司赔偿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袁贵玲、周钦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处理。二、对袁贵玲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 二审中,袁贵玲向本院提交了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2003)8号文件和淅川县公安局金河派出所证明,证明袁贵玲一家在金河镇金汇社区生活,在城镇打工,薛庄(现金汇社区)被规划为城镇的情况。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2003)8号文件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淅川县公安局金河派出所的证明应加盖户籍专用章。本院经审查认为,淅川县人民政府对淅政(2003)8号文件复印件加盖了文件复印专用章,标注了复印日期,本院对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2003)8号文件和淅川县公安局金河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袁贵玲提交了淅川县金河镇金汇社区治保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淅川县司法局金河司法所见证书、淅川县公安局金河派出所证明用以证实袁贵玲与其丈夫万国奇于2010年7月23日在淅川县金河镇金汇社区买房生活居住至原审开庭审理时,现袁贵玲的生活居住地在淅川县城控制规划区范围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