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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钟合保,原审原告王大社,原审被告王牧源、王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支公司经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合保。
委托代理人:李常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大社。
委托代理人:李常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牧源。
原审被告:王红霞。
委托代理人:王牧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钟合保,原审原告王大社,原审被告王牧源、王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钟合保、王大社于2014年4月23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王牧源、王红霞赔偿钟合保、王大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381.06元,庭审中变更为218818.9元,庭后又追加要求赔偿鄂F2T650号货车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扣押期间的停车费用15000元左右。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被上诉人钟合保及原审原告王大社的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常剑,原审被告王牧源,原审被告王红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牧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7时20分左右,王牧源驾驶豫R77880号大众牌小轿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往襄阳方向行驶至1386KM+200M处,追尾撞击在前方行车道行驶的由钟和保驾驶的鄂F2T650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造成钟和保及其车上的乘员王大社、刘晋三人受伤,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合保到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3454.9元,王红霞为其垫付、支付费用共计27499.9元。王大社到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67037.8元,王红霞为其垫付、支付费用共计64080元。钟和保的一处损伤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鄂F2T650号货车施救费10000元,系王红霞垫付,鄂F2T650号货车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9505元,支付评估费1900元。2013年10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201309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牧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合保无责任。另查明,鄂F2T650号货车上伤者刘晋的的治疗费已由豫R77880号车方支付,其不要求参加起诉。钟合保、王大社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农村,现居住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鄂F2T650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彭国林,该车已于2013年3月17日出让给钟和保,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豫R77880号大众牌小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牧源驾驶小轿车与钟和保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使人伤车损,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鄂F2T650号货车车上人员刘晋的损失已由豫R77880号小轿车车方支付,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王牧源、王红霞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已支付给刘晋的费用,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王大社、钟合保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行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王大社、钟合保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并不足以证明王大社、钟合保一直从事汽车运输和酒店服务行业,故原审法院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按行业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大社、钟合保要求人寿财财险南阳支公司、王牧源、王红霞承担事故发生后,鄂F2T650号货车在交警部门的停车费15000元左右,因其不能证明该费用为事故中的必要支出,数额也不明确,且系在庭审辩论结束后提出,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鄂F2T650号货车登记车主并不是钟合保,但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出让于钟合保,并对该车辆进行管理、支配、收益,故钟合保请求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王牧源、王红霞赔偿该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王大社、钟合保住院治疗期间,王红霞分别为王大社、钟合保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牧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合保无责任。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钟合保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23454.9元;2、护理费1400元(28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4、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5、误工费5350元(107天×5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车辆损失费49505元(车损39505元+施救费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钟合保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该项以5000元为宜。王大社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67037.8元;2、护理费1750元(35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4、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天);5、误工费1750元(35天×5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钟合保上述1—8项损失合计126205.9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王大社的上述六项损失合计72687.8元,王大社、钟合保的损失合计203893.76元,因王牧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王大社、钟合保的损失未超出事故车辆豫R77880号小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总和,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支付给钟合保保险赔偿金93706.06元、王大社保险赔偿金8607.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王红霞垫付的费用1015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900元,共计6900元,由王红霞负担(已支付1600元)。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人寿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钟合保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钟合保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虽提供有城镇居住的证据,但该租赁合同与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上的租赁人并非同一人,前后证据相矛盾,且未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不合理。二、原审法院对车辆施救费认定错误。钟合保提供的证据中施救费为2014年5月16日开具的发票,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份,不能证明其损失由2013年9月23日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钟合保、王大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牧源、王红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钟合保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2、施救费10000元是否真实,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钟合保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钟合保在城镇生活并居住,且钟合保所有车辆具有营运许可证且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钟合保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1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虽然施救费发票开票日期是2014年6月16日,但发票上付款单位名称系鄂F2T650,即本案钟合保所有的车辆,且王牧源、王红霞也认可事故发生后施救属实,事故后一直没有开施救发票,是在诉讼后才到施救公司开具发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施救费系虚假的,故原审判决支持钟合保施救费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