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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喜中、魏明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喜中。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明栓。
委托代理人:白中林。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喜中、魏明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喜中于2014年6月3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明栓、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447.0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朱喜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魏明栓的委托代理人白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魏明栓驾驶豫RO88K6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杏山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朱喜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喜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喜中于当日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24日出院,住院33天,花医疗费26153.74元,其中魏明栓支付朱喜中10000元。朱喜中支付交通费3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朱喜中住院期间,医嘱需两人护理。此次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明栓与朱喜中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明栓所有的豫RO88K6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4年7月14日南阳市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喜中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朱喜中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朱喜中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朱喜中母亲杨桂珍生于1934年7月11日,为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朱喜中弟兄3人。朱喜中自2012年8月起一直在镇平县城租房居住,其子朱俊峰生于2003年8月16日,长女朱晓义生于1997年11月22日,均为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朱喜中要求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损失,予以支持。朱喜中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6153.74元;2、误工费:朱喜中在城市租房居住并务工,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113天(33天(朱喜中住院天数)+80天(朱喜中出院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0天))=7571.62元,朱喜中要求6995.54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人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33天×2人=5251.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33天(朱喜中伤后住院33天)=66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天×33天=660元;6、残疾赔偿金:(1)朱喜中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10%(朱喜中伤残十级,按10%计算)=44796.0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①朱喜中兄弟三人,朱喜中母亲年龄已超过75周岁,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应为:5627.73元×10%(朱喜中伤残十级,按10%计算)×5年÷3=937.96元,②朱喜中儿子年满11周岁,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7年,应为:5627.73元×10%(朱喜中伤残十级,按10%计算)×7年÷2=1969.71元,③朱喜中长女年满16周岁,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年,应为:5627.73元×10%(朱喜中伤残十级,按10%计算)×2年÷2=562.77元。⑴⑵项合计为48266.49元;7、朱喜中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朱喜中的伤情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300元;9、施救费500元。以上朱喜中损失共计91787.02元,因魏明栓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朱喜中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朱喜中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朱喜中的损失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足额赔偿,故魏明栓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朱喜中获赔后应退还魏明栓垫付款10000元。朱喜中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魏明栓负担,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有朱喜中负担,鉴定费应由魏明栓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喜中各项损失91787.02元(含被告魏明栓垫付的10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魏明栓负担3136元。
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交强险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交强险不分项赔付,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喜中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朱喜中原审中没有提供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相关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朱喜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喜中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并误工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审中朱喜中出具了住院期间的病历有2人的陪护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明栓答辩称:魏明栓对原审判决没有什么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2、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喜中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喜中的损失是否适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原审中朱喜中出具的租房协议,该协议经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村委会及镇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签章确认,以证实朱喜中自2012年8月起在镇平县城郊乡中门口东边民房租房居住。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关于朱喜中不在城镇居住、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朱喜中损失的主张与上述证据不符,且并无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喜中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