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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庞卫强、贾金河、张保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67808504-4。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67808504-4。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卫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金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平。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庞卫强、贾金河、张保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庞卫强于2014年4月29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金河、张保平、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共同赔偿总损失95907.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西丹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庞卫强、贾金河、张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0时10许,杨青江驾驶张保平所有的豫MA1240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庞卫强)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卢沟村七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张宝民驾驶贾金河所有的豫D75235-豫DD6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杨青江当场死亡、庞卫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庞卫强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97.6元,2014年1月12日转院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13.35元,2014年1月28日转院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628.15元。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杨青江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张宝民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故认定杨青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庞卫强无责任。庞卫强治疗过程中,贾金河在西峡县交警队垫付10000元,此10000元由张保平领取,后经张保平手向庞卫强支付15488元。对庞卫强伤残程度,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16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庞卫强颌面部损伤愈后遗留面部瘢痕及色素改变属十级残。张宝民驾驶的贾金河所有的豫D75235-豫DD6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庞卫强共兄妹二人,父亲庞新民,生于1952年12月19日,母亲王秀层,生于1953年7月8日,庞卫强与妻子李飞飞于2008年12月14日生男孩庞永琪(系城镇户口)。庭审中,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庞卫强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张保平对庞卫强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庞卫强所诉的伤残赔偿金应采用何种赔偿标准?对此庞卫强提供如下证据:1.灵宝市涧西区管理委员会桃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庞卫强和妻子李飞飞2008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灵宝市桃林街社区函谷花园小区。2.庞卫强母亲王秀层2008年3月31日办理的位于灵宝市函谷花园小区8号楼的房权证及2007年12月30日庞卫强母亲王秀层缴纳购房契税的契税完税证。证明房屋位于灵宝市区,在庞卫强结婚前房屋已经购买。3.庞卫强与妻子李飞飞结婚证及孩子庞永琪户口簿。证实庞卫强与妻子李飞飞2008年3月3日结婚,孩子庞永琪系城镇户口。4.庞卫强所有的车牌号为豫MT9836的出租车行驶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庞卫强驾驶证及庞卫强运输业从业资格证。证实庞卫强系出租车车主,出租车挂靠经营。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质证认为:灵宝市涧西区管理委员会桃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庞卫强在城市居住和生活,在城市暂住应有暂住证;王秀层房权证房主并不显示为庞卫强,所以不能证明庞卫强在城镇居住;对庞卫强结婚证和孩子城镇户口无异议;对庞卫强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无异议,但有从业资格证不能证实庞卫强从事运输业,即便庞卫强受雇于张保平,也应提供工资表;对庞卫强出租车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不一定是庞卫强实际经营,且出租者资格证是2013年11月4日发的,即便从事出租车行业,也不满一年。张保平质证认为:对灵宝市涧西区管理委员会桃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房权证、结婚证、孩子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出租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庞卫强受雇于张保平,就不可能从事出租车行业,所以误工费不能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庞卫强的驾驶证和出租车行驶证能够证实庞卫强2000年办理驾驶证,2012年6月21日办理出租车行驶证,能证明自2012年6月份开始经营出租车,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况且事故发生时庞卫强也受张保平雇佣为其开车,足以证明庞卫强从事运输行业,以从事运输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灵宝市涧西区管理委员会桃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与庞卫强母亲王秀层2008年3月31日办理的位于函谷花园小区8号楼的房权证及2007年12月30日庞卫强母亲王秀层缴纳契税的契税完税证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庞卫强长期在城区居住;故庞卫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庞卫强儿子庞永琪系城镇户口,故庞永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上事实,由庞卫强、贾金河、张保平、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杨青江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和张宝民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双方的具体违章情节,原审法院酌定杨青江应负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张宝民应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庞卫强身体伤残程度既有就诊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实,且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庞卫强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述庞卫强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庞卫强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等认为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4000元较为适宜。因肇事车辆豫D75235-豫DD6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商业三者险,故对贾金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庞卫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和儿子庞永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父亲庞新民和母亲王秀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庞卫强从事运输行业,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121.7元(44421元/年÷365天);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等辩称庞卫强交通费过高,根据庞卫强提供的票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以800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庞卫强总的损失为93694.29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42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4.护理费1760.8元(56.8元/天×31天),5.误工费11737元(121元/天×97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5121.33元[父亲2673.17元(5627.73元/年×19年×10%÷4)+母亲2673.17元(5627.73元/年×19年×10%÷4)+儿子9634.29元(14821.98元/年×13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800元],本次事故中杨碧乐等人(驾驶人杨青江)总损失本院确定为488938.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另案处理中),两案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主车交强险122000元中优先支付,然后按照各自支付精神抚慰金后所剩余损失占全体受害人支付精神抚慰金后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各自主车交强险款额,据此分配原则,庞卫强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9738.8元{(93694.29元-4000元)÷[(93694.29元-4000元)+(488938.6元-20000元)]×98000元+4000元},庞卫强剩余部分损失73955.49元(93694.29元-19738.8元)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30%即22186.65元。由于庞卫强系张保平雇佣的司机,庞卫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根据雇佣关系要求本车车主即张保平予以赔偿,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庞卫强所诉雇佣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庞卫强应另行依法处理;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辩称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悖,故此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鉴定费780元,应由贾金河承担30%即234元,在庞卫强应退还贾金河垫付10000元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庞卫强1973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卫强22186.65元,合计41925.4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庞卫强在领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时退还被告贾金河9766元;三、原告庞卫强要求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根据雇佣关系要求本车车主即被告张保平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另行依法处理;四、驳回原告庞卫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8元,退回原告1148元,下余1050元,由原告庞卫强承担250元,被告贾金河承担800元。
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2、根据庞卫强提供的户口本,说明其是农业居民身份,庞卫强也未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庞卫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进行分项;2、庞卫强伤残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应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庞卫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庞卫强在原审中提供有灵宝市涧西区管理委员会桃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位于灵宝市函谷花园小区8号楼的房屋的房权证及购房契税的契税完税证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称庞卫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