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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涛、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机构代码:x1464531-x。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机构代码:x1464531-x。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涛。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涛、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姜涛于2014年6月23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刚、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停运损费等共计6247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内民初第80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姜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陈刚驾驶豫R41860号(豫RK30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28KM+930KM弯道处,适逢相对方向姜涛驾驶的豫R52536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该处,因陈刚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借道超车,致豫R41860号车头与豫R52536号车头发生相撞,造成姜涛受伤,双方车辆和姜涛驾驶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蓝田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涛无责任。依据姜涛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姜涛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姜涛车辆的停运损失为38770元,姜涛支出鉴定费3000元。姜涛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施救费5000元。豫R41860入户在内乡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陈刚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80万,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原审另查明:就此事故的其它赔偿,姜涛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12月5日,经调解,原审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13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姜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货损、倒货卸货费、货运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2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陈刚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陈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先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刚承担。关于姜涛要求陈刚、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及施救费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姜涛该两项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姜涛请求停车费15700元,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姜涛应获赔范围及金额为:1、停运损失38770元;2、施救费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43770元。陈刚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经原审法院调解,一次性支付姜涛医疗费等共计1280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姜涛43770元。陈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姜涛停运损失、施救费共计43770元。本案诉讼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姜涛负担500元,陈刚负担4000元。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信没有评估资质的鉴定结论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中,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对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7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了异议,认为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停运损失的资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鉴定停运损失的资格,但原审法院不予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并采信鉴定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承担姜涛的车辆停运损失38770元缺乏依据。姜涛车辆按1491.1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而该标准的来源是原审姜涛提交的证明,而不是运输部门发布或者调查的数据,缺乏客观性。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即使停运损失应当赔偿,作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也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三、施救费5000元与本案事故缺乏关联性,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12日,该临时收据的日期是2014年元月20日,且为存根联,存根联由姜涛存放显然存在虚假的嫌疑。故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停运损失、施救费43770元予以驳回。
姜涛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采信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7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不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姜涛向原审法院提出停运损失的鉴定申请,由原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和陈刚在法院通知其选定鉴定机构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场选定鉴定机构。而且该鉴定机构属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的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场选定鉴定机构,已失去了对选定机构提出异议的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承担姜涛的车辆停运损失38770元来源于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书,证据充分。姜涛车辆停运损失1491.1元每天并非来源于原审姜涛提交的证明,这一点从鉴定报告书第五部分第四条等可以看的非常明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依法在诉讼中列为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三、施救费5000元系本案姜涛支出的费用之一,属于姜涛的损失,与本案有关联,应予支持。至于收据日期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期不符并不能作为不能支持该费用的理由。收据是存根联的问题是开据收据的工作人员工作疏忽造成的。姜涛在发现问题后已要回收据联并提交原审法院。故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2、原审判决认定姜涛车辆停运损失数额是否正确;3、原审认定施救费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姜涛提交了蓝田县惠通汽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豫R52536、豫R7227挂的车辆于2013年7月在蓝田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施救费用5000元。经合议庭多次通知,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未到本院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停运损失的资质,对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7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了异议,但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被列入本院对外委托审计等鉴定机构名册,且经二审庭审询问,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原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判决对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7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7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是姜涛车辆停运损失数额为38770元,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正确。姜涛提供了豫R52536车辆的施救费收款收据,该收据的金额为5000元,收据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的原因,姜涛的答辩意见是收据上显示的日期是索要收据的日期,是开具收据的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车辆施救单位蓝田县惠通汽修服务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明豫R52536、豫R7227挂的车辆于2013年7月在蓝田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施救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姜涛的答辩意见有施救单位的证明予以证明,符合客观实际,原审判决对该收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车辆施救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作为替代性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该施救费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