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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贾金河、张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7808504-4。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7808504-4。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碧乐。
委托代理人:王文贤,灵宝市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晶。
委托代理人:王文贤,灵宝市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茹。
委托代理人:王文贤,灵宝市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金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平。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贾金河、张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于2014年4月29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贾金河、张保平共同赔偿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总损失500438.6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8元,3.交通费、食宿费35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优先在主车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30%,下余部分全部由本车车主即张保平赔偿]。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西丹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被上诉人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贤,被上诉人贾金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0时10许,杨青江驾驶张保平所有的豫MA1240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庞卫强)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卢沟村七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张宝民驾驶贾金河所有的豫D75235-豫DD6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杨青江当场死亡、庞卫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杨青江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张宝民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故认定杨青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庞卫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金河向杨碧乐垫付30000元。杨碧乐与张保平于2014年1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张保平赔偿杨碧乐135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下午先支付40000元,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下余95000元。2014年1月21日,张保平向杨碧乐支付40000元。张宝民驾驶的贾金河所有的豫D75235-豫DD6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商业三者险105万元。杨青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杨晓晶,生于1980年9月7日,次女杨晓茹,生于1985年6月20日,儿子杨碧乐,生于1988年1月24日。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杨青江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走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和张宝民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双方的具体违章情节,原审法院酌定杨青江应负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张宝民应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20000元较为适宜。因肇事车辆豫D75235-豫DD6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商业三者险,故对贾金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要求住宿费、交通费3500元,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称不应支持,根据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提供的票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总的损失为488938.6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8元,3.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乘车人庞卫强总损失原审法院确定为93694.2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元,已另案处理中),两案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主车交强险122000元中优先支付,然后按照各自支付精神抚慰金后所剩余损失占全体受害人支付精神抚慰金后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各自主车交强险款额,据此分配原则,本案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2261.2元{(488938.6元-20000元)÷[(93694.29元-4000元)+(488938.6元-20000元)]×98000元+20000元},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剩余部分损失386673.52元(488938.6元-102261.2元)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30%即116003.22元。由于死者杨青江系张保平雇佣的司机,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要求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根据雇佣关系要求本车车主即张保平予以赔偿,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所诉雇佣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杨碧乐与张保平已达成赔偿协议,现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主张解除此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应否解除,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应另行依法处理为宜;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辩称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悖,故此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贾金河已向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支付30000元,扣除贾金河应承担的部分后,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10226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116003.22元,合计218264.4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在领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时退还贾金河30000元;三、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要求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根据雇佣关系要求本车车主即张保平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另行依法处理;四、驳回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4元,退回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3970元,下余4834元,由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承担534元,贾金河承担4300元。
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计算、赔偿金额的计算方面存在问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由肇事车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并未花费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费用,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只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付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30%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明显错误。总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辩称: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付。即使分项赔付,本案的交通事故还造成另外一人受伤,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人寿财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的款项并没有超出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贾金河不发表答辩意见。
张保平未到庭答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其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