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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祥军、原审被告王鹏、唐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祥军。
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鹏。
原审被告:唐永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祥军、原审被告王鹏、唐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祥军于2014年3月24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王鹏、唐永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1484.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592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上诉人郭祥军的委托代理人靳西彬,原审被告王鹏、唐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8时许,王鹏驾驶唐永杰所有的豫R9777Q号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上海至西安方向行驶至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境内1156KM+100M207处时,撞上正在处理事故的郭祥军,造成郭祥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祥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祥军在河南省镇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15日),花费医疗费2404元(王鹏已垫付);在陕西省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2月15日-2014年2月26日),花费医疗费21901.4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329元。豫R9777Q号小型客车,在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的下属内乡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6月25日,郭祥军的伤情,经河南省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结论为:郭祥军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约6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郭祥军在陕西众慧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误工3.5个月,被扣发工资37570元。
另查明,郭祥军兄妹三人。父郭元春,生于1954年3月2日,现随郭祥军在陕西省西安市居住生活;女郭芮伊,生于2008年11月24日,现随郭祥军在陕西省西安市居住就学。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6680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祥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郭祥军的损失应先由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郭祥军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由于郭祥军的经常居住地西安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支出均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故郭祥军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按照陕西省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郭祥军主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定为3000元。本案中,郭祥军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为2404元(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21901.4元(西安红十字会医院)=24305.4元;2、住院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年×21天(实际住院天数)=3342元;3、误工费:按照陕西众慧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10734.21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共计误工3.5个月,误工扣发工作总计3757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元/天×21天=4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元/天×21天=4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为:22858元/年×20年×10%=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陕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6680元计算,其父的为16680元/年×20年×10%÷3=11120元,其女的为16680元/年×13年×10%÷2=10842元,残疾赔偿金三项合计67678元;7、交通费1329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9、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4064.4元。唐永杰所有的豫R9777Q号小型客车在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的下属公司投有交强险,郭祥军的损失应由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因豫R9777Q号小型客车在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且含有不计免赔,郭祥军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王鹏负事故全责,故剩余损失22064.4元,应由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郭祥军的损失已由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足额赔偿,王鹏、唐永杰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王鹏垫付的医疗费2404元,郭祥军在获赔后应退还给王鹏。保险合同约定,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应由郭祥军与王鹏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祥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含王鹏已垫付的2404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64.4元。二、驳回郭祥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7300元,郭祥军负担350元,王鹏负担6950元。
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郭祥军误工费37570元证据不足,应当按照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郭祥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唐勇杰、王鹏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郭祥军提交的劳务合同、工资表、陕西众慧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郭祥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37570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郭祥军的误工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