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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宋清林、王全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61577680-9。 负责人:杨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61577680-9。
负责人:杨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海。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丰群。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占国。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清林。
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全兵。
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宋清林、王全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于2013年3月28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清林、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赔偿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房屋损失共计6238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宋清林、王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宋清林持B1驾驶证驾驶鄂F2C5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312国道镇平境内1088KM+800米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住位于312国道北侧的三处房屋,致房屋受损。事故发生后,宋清林弃车逃逸。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清林负全部责任,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无责任。该事故造成三处房屋不同程度损失,经河南华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三处房屋损失分别为35380元、20630元、6370元。鄂F2C5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系王全兵所有,2009年12月1日王全兵将该车卖给宋清林所有并交付使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7月11日该车仍以登记车主王全兵的名义在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处投有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
另查,受损20630元、35380元的房屋分别为何玉海、何丰群自建房屋,受损6370元的房屋为何占国搭建的五间铁棚,均未办理相应产权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系宋清林于2009年12月1日从第三人处购得并交付使用,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以上规定,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的损失先由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宋清林予以赔偿。故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所诉请求,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何玉海的房屋损失35380元、何丰群的房屋损失20630元、何占国的房屋损失6370元。共计62380元。上述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对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的损失予以赔付。因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的损失已由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足额赔偿,宋清林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第三人王全兵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宋清林驾驶与准驾车辆不符,属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照保险条款规定公司免赔。在交强险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交强险的赔付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即无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辩称的无证驾驶及交通肇事逃逸不予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宋清林、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无房权证及规划许可证,不能认定受损房屋为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受损房屋系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自建房屋,房屋建好后即在事实上享有了房屋的所有权,对房屋的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宋清林、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受损房屋属违法建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因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的请求得到到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宋清林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海房屋损失35380元、何丰群房屋损失20630元、何占国房屋损失63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4760元,由被告宋清林承担。
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上诉称: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宋清林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并逃逸,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对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的房屋财产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关事实可以证实,宋清林在驾驶本案肇事车辆时其持有B2驾驶证,而本案车辆属牵引车辆需要持B1以上驾驶证才能有资格驾驶,宋清林属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准驾不符及没有交通信号等的答复》:“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监会发保监厅函(2007)327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费用的义务,但对于此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再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己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宋清林无证驾驶并逃逸的行为,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规定、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而认定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没有将免责条款向王全兵说明、提示、出示而对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免责事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王全兵在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处投保时,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已经向合同向对方王全兵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等义务,王全兵在对免责条款完全理解的基础上签署了投保单,并领取了相对应保险条款。原审已向法院提交了投保人王全兵与保险人签订的投保单复印件,二审又提交了该投保单原件,而法院没有认定亦属错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单投保人己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因而在审理交通事故和保险合同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的房屋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宋清林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清林答辩称:宋清林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虽然宋清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驾驶车辆与准驾不符,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但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绝对免赔约定金额未载明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的财产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承担。
王全兵答辩称:1、王全兵于2009年12月1日将事故车辆出售给宋清林并交付使用,因事故产生的任何责任由宋清林承担。2、因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未能提供房产证,不能证明所涉的房屋是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的所有物,且系违章建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即便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的房屋损失受到法律保护,因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对保险免赔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保单约定,应当由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在肇事司机宋清林无证和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鄂F2C5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鄂F2C575号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鄂F2Q21G挂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虽然宋清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判令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宋清林在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并逃逸,对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