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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勇、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杨建民为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汾河湾市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汾河湾市场。组织机构代码:81381526-6。
负责人:荆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16995173-3。
法定代表人:林彦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泽领,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
委托代理人:肖泽领,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新绛县临夏线南社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9421785-X。
法定代表人:王玉堂,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绛支公司)、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工)与被上诉人王勇、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绛丰华公司)、杨建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1、王勇于2013年8月13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建民、新绛丰华公司以及财险新绛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52715.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黄河建工于2013年8月13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建民、新绛丰华公司以及财险新绛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毁损及租车费用共计3832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30号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783-1784号民事判决。财险新绛支公司、黄河建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新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效泽,上诉人黄河建工的以及被上诉人王勇的委托代理人肖泽领、毛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建民、新绛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1时许,杨建民驾驶晋M73161、晋MG282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文渠乡粮管所西边与王勇驾驶的豫A365D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王勇受伤,豫A365DM客车损坏。2013年3月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杨建民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勇被送至邓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1697.69元,随后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167.25元,另外租车运送病人花费800元。当日,王勇又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运送病人花费1500元,王勇在转院过程中丢失被子和单子赔偿南阳中心医院220元。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22日,王勇被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做了开放性骨折手术,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45天,共花124822.7元医疗费。之后又两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医疗费280元,另花费假肢费200元,出租车费1820元。2013年3月22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功能锻炼;2、口服接骨及活血化瘀药物;3、定期复查,2013年4月22日复查;4、伤肢勿负重;5、留陪护贰人;6、二次手术费用参考第一次。2013年9月25日,王勇委托郑州市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郑州市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陇海司法所(2013)临鉴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人(王勇)构成伤残等级九级;2、后续治疗费用12460元,包括手术费、麻醉费用等;3、出院护理期限①股骨干骨折,误工日为120日;②护理期限为出院后约120天。鉴定费用为1900元。
2013年3月5日,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邓州市价格认定机构对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365DM损失进行估价,共损失305998元。鉴定费为12239元但无票据。2013年3月1日,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淅川段工程施工5标项目经理部(乙方)与案外人朱岩(甲方)鉴定“车辆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1、租车时间,乙方因公务需要向甲方承租丰田汉兰达一辆,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租金为1.3万/月,按月支付。”新绛丰华公司在财险新绛支公司投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晋M73161、晋MG282挂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保险总额均为12.2万元。“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晋M73161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晋MG282挂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
另查明:王勇母亲李明花1942年12月20日生,系农村户籍,共有两个子女。王勇有三个孩子,大女儿王征,生于1997年4月,两个孪生儿子王子涛、王子洋,生于2005年10月。
原审法院认为:新绛丰华公司的司机杨建民驾驶晋M73161、晋MG282挂重型半挂车与王勇驾驶的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豫A365D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王勇构成九级伤残,豫A365DM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故杨建民及新绛丰华公司应负全部赔偿的民事责任。财险新绛支公司、新绛丰华公司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王勇已构成伤残九级,杨建民、新绛丰华公司以及财险新绛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均未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之内承担保险责任,其辩称第三者商业险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与伤者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勇受伤后产生的误工及护理时间及标准、后续治疗等问题,应依照王勇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即误工及护理期限均为120天,医嘱为2人护理,故在出院后应该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用。因为杨建民系新绛丰华公司的临时工,受雇于新绛丰华公司,故杨建民不承担赔偿责任。财险新绛支公司与新绛丰华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建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财险新绛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及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王勇的伤情及车辆损坏状况,具体赔偿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王勇所诉总额为131487.64元,其中220元系被子及单子丢失属于王勇个人过错与杨建民、新绛丰华公司以及财险新绛支公司无关,不予支持。邓州至南阳运送费800元过高,应按300元计算符合实际,故应减去500元,其余费用应予支持即131487.64-220-500=130767.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15)元/天×45天=2025元。三、误工费应以住院时间45天加上出院后120天计算(5282.55+5443.46+6037.23)元/天÷3÷30×165天=30732.61元。四、护理费:1、住院期间45天即王喜风(王勇之妻)每天60元(郑州地区),出院120天,共计165天×60元/天=9900元。2、张斌按其三个月平均工资(4235.30+4361.38+5063.93)元/天÷3÷30×45天=6830.3元。3、李鹏每天60元(郑州地区),出院120天×60元/天=7200元。上述三项共23930.3元。五、出租车费用1820元,不能说明合理用途,且系城市出租车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81770.48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其母:13732.96元/年×9年×20%÷2=12359.66元。2.王勇女儿:13732.96元/年×2年×20%÷2=2746.59元。3.王勇两个儿子:13732.96元/年×10年×20%÷2×2=27465.92元。1-3合计42572.17元。王勇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0212.5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八、后续治疗费12460元。九、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支持10000元为宜。十、购买双拐200元。十一、鉴定费1900元。十二、黄河建工车辆损失305998元;租车费用6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车辆鉴定费12239元,因无票据,不予支持。上述一到十项王勇的赔偿金额为322098.53元,黄河建工的赔偿金额为305998元,王勇、黄河建工的赔偿金额共计628096.53元。本次事故中,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勇没有责任,杨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44000元,剩余的384096.53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55万元的责任限额全部承担。因此,财险新绛支公司应赔偿王勇322098.53元、赔偿黄河建工305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勇322098.5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305998元。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杨建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330元由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财险新绛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王勇损失时,未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项判决,应予纠正;2、黄河建工提交的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所作出的关于豫A365DM的车损鉴定,无事实依据,且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相关当事人参加,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将该鉴定作为定案依据,实属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勇、黄河建工辩称:1、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原审中对赔偿数额罗列明确,财险新绛支公司在全责情况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不足部分则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审法院综合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适用法律正确;2、车损鉴定是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进行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及《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暂行规定》,各方应当在收到相应的鉴定书后三日内提出重新进行估价鉴定的申请,而财险新绛支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最终认定估价是否正确应由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裁定委员会最终裁定,因此财险新绛支公司的请求程序违法。再者,该车损鉴定是由公安部门委托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其结论是客观公正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财险新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黄河建工上诉称:此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黄河建工的丰田“汉兰达”商务车辆系黄河建工“南水北调”项目南阳段的唯一商务招待用车,事故导致该车辆报废后,为不影响正常业务的开展,黄河建工不得不租用他人同款车辆一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黄河建工的租车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现黄河建工因此事故而支出的租车费用已增加至9.1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财险新绛支公司辩称:1、黄河建工在原审中主张的租车费用为6.5万元,未得到支持;2、原审中的证据显示,黄河建工仅以租赁协议和收条作为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的租车费用,不真实、不客观;3、黄河建工租用的和事故车辆同款的汉兰达车辆非营运车辆。综上,黄河建工上诉称增加后的租车费用9.1万元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对黄河建工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2、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邓州市价格认定机构对豫A365DM的车损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黄河建工的租车费用9.1万元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财险新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险新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险新绛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邓州市价格认定机构对豫A365DM的车损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豫A365DM的车损鉴定书是由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财险新绛支公司上诉称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河建工上诉称此次事故造成其租车费用已增加至9.1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承担14430元,上诉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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