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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机构代码:X1464584-6。 负责人:鲁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机构代码:X1464584-6。
负责人:鲁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仲景路和赢停车场对面。机构代码:05879299-5。
法定代表人:李忠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腾达物流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赔偿保险金14893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腾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腾达物流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将其公司名下的豫RD9889-豫RM902挂车在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0万元,主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63776.5元和99866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四)项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驶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约定:“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2014年5月18日,腾达物流公司司机郭朝驾驶该车沿福银高速公路从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038KM+100M处时,由于未集中注意力观察前方路况,致使车辆追尾撞上前方发生事故后停放在应急车道和行车道之间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魏新坤驾驶的鄂K4Y908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被撞后向前冲出撞上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付志军驾驶的鄂F1Y981重型厢式货车,豫RD9889-豫RM902挂车在与鄂K4Y908车发生碰撞后失控侧翻撞上道路中央护栏,造成以上三车及豫RD9889-豫RM902挂车所载货物和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郭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新坤、付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腾达物流公司车辆损失经鉴定并已维修已支付维修费50330元,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当事人协商车辆损失按43830元,另外腾达物流公司还支付施救费29406元,路产损失67296元,以上损失,腾达物流公司要求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未予理赔,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车辆损失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腾达物流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理应予以理赔。腾达物流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为4383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辩称对确定的车辆合理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首先扣除交通事故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金额,剩余部分依腾达物流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因腾达物流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就是为了当投保车辆发生损失时,转嫁风险,由保险公司理赔。现保险人在条款中约定,对“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不负责赔偿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将腾达物流公司车辆损失的该部分风险又转嫁他人,该条款约定属于免除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且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非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按比例赔付,明显不合理,故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保险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对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交强险,剩余部分按被保险机动车方事故责任理赔,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适用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理赔原则仅适用于处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该原则对本案不适用。故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辩称对腾达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先由交通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腾达物流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腾达物流公司主张的施救费29406元,由发票为凭,且发票上明确显示为施救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辩称施救费中含有对货物的施救、搬运等费用,应予以扣除,因腾达物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含有货物的施救,故对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腾达物流公司主张的路产损失67296元,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要求鉴定损失,由于路产损失系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作出,系行政执法部门出具,并附有公路赔偿通知书和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损失数额客观公正,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认为过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故应认定路产损失为67296元。庭审中,对路产损失损失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由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因腾达物流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按70%理赔,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3830元+1900元+29406元+[(67296元-2000元)×70%+2000元]=122843.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22843.2元。二、驳回腾达物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1639元,由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8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350元。
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郭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新坤、付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车损应当先由鄂K4Y908、鄂F1Y981号车在交强险内先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才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本案豫RD9889-豫RM902挂车车损不超过鄂K4Y908、鄂F1Y981号车交强险244000元限额,该车损应当由上述两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审判决未列上述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豫RD9889-豫RM902挂车车辆施救费为29406元错误,发生事故时,该车满载货物,该施救费包括对货物的施救、倒装,该车未在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投保货运险,应当将货物施救费用予以剔除,施救费应当以9000元为宜。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承担58607元的赔偿责任或者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腾达物流公司承担。
腾达物流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判决关于施救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腾达物流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腾达物流公司在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投保车辆出现了保险条款约定的交通事故,腾达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的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审理程序亦无不当。腾达物流公司原审主张的施救费29406元,由发票为凭,且发票上明确显示为施救费,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正确。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上诉称施救费中含有对货物的施救、搬运等费用,应予以扣除,因腾达物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含有对货物的施救,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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