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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奇、刘怀富、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奇。
委托代理人:宋元辉,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怀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东段56号,组织机构代码:74251122-1。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1。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奇、刘怀富、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远大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奇于2014年2月2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奇车损8000元,由刘怀富、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刘奇车损共50000元,且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刘怀富、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在诉讼中,刘奇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刘怀富、周口远大运输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437元,诉讼费由刘怀富、周口远大运输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刘奇的委托代理人宋元辉,周口远大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学芹,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刘怀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4时5分许,喻俊才驾驶豫PZ3192/豫P9F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由东向西行驶至K1079+248M处,与同方向前方停放在路面张文胜驾驶的豫R21912/鄂FE1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豫R21912/鄂FE138挂号车又与前方刘怀富驾驶的豫R82775/豫R997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喻俊才死亡,PZ3192/豫P9F52挂号乘车人胡道峰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5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作出咸公交高认字(2013)第D00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喻俊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胜、刘怀富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核。2013年6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豫R21912/鄂FE138挂号车的主车、挂车车损分别为33050元、6317元,刘奇在该确认书上签字予以认可。刘奇支付施救费5940元。2014年4月20日,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14)第009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豫R21912/鄂FE1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10日间的停运损失评估为81600元。刘奇支付评估费4000元。
原审另查明:豫PZ3192/豫P9F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远达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挂车各一份,保险金额共计244000元)和商业险(主车、挂车各一份);豫R82775/豫R997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刘怀富,该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挂车各一份)和商业险(主车、挂车各一份);豫R21912/鄂FE138挂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刘奇。豫R82775/豫R997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主车、挂车各投一份交强险,保险金额共计244000元。在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00708号判决、(2013)兴民初字第00886号、(2014)兴民初字第00116号判决、(2013)兴民初字第00920-1号调解等四个民事案件中,该豫R82775/豫R997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44000元已经全部理赔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焦点为:1、刘奇损失额数额的确定;2、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作一评析。一、刘奇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刘奇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车辆损失39367元(主车车损33400元、挂车车损6497元,扣除残值530元);施救费5940元(从事故现场托运至陕西省兴平市新星汽车修理厂);停运损失81600元(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10日);评估费4000元。上述1-3项共计126907元。
二、各方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本案刘奇损失126907元(不含评估费4000元),应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刘奇所述,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刘怀富、周口远大运输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所辩,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均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主车、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刘奇损失126907元;二、驳回刘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6950元,由刘奇、刘怀富各负担1740元,由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70元。
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2、交强险条例规定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已履行了陕西省兴平市法院确定的义务。依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七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刘奇的停运损失是错误的。故请求:改判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不承担刘奇的停运损失81600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奇、刘怀富、周口远大运输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负担。
刘奇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口远大运输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总结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2、原审认定停运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递交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认可保险单编号PDZA201341270000001438、PDZA201341270000001437承保的牌号为豫PZ3192、豫P9F52挂的车辆在2013年5月2日的交通事故中各自支付了2000元交强险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14)第009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豫R21912/鄂FE1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10日间的停运损失评估为81600元。车辆施救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作为替代性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赔偿该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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