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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觉、冀风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302号。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负责人:常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302号。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负责人:常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风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觉、冀风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国觉、冀风敏于2014年6月5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民财险镇平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164036.99元,赔偿路产损失6150元,货物损失70000元,车辆损失70890元,施救费损失17000元;2.诉讼费由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1时10分许,张国觉驾驶豫R35316(豫RA7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兰南高速襄樊至南阳方向双铺收费站匝道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张国觉受伤,车辆及所载辣椒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支队认定,张国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觉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2872.44元。2014年5月23日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张国觉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国觉的左前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造成路产损失6150元,两次施救费17000元,张国觉已予以支付。河南光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受损货物辣椒、胶筐等损失进行鉴定,为101156元。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为61630元。张国觉支付鉴定费7000元。
原审另查明:豫R35316(豫RA7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张国觉、冀风敏共有,挂靠于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张国觉于1993年5月10日初次领取驾驶者,2006年3月29日办理从业资格证,从业类别为道路旅客、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张国觉的被扶养人张中樑,生于2004年3月26日,系张国觉之子;张娴,生于1997年7月11日,系张国觉之女。2013年11月15日豫R35316(豫RA7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341130000074328,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0时期至2014年11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单号PDZA201341130000036418,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0时期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235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及豫RA785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单号PDZA201341130000036420,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0时期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98000元、100000元、60000元)。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提交的强制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拦内第一条为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偿。提交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特别约定清单中,显示对鲜活货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被保险人签字的相关保险合同内容。
原审再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依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系张国觉、冀风敏共有,该车辆挂靠于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并以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货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当事人双方已形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张国觉已支付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并已赔偿其余受损方损失,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张国觉进行赔偿,故张国觉、冀风敏所诉请求,原审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张国觉的损失为:
一、1、医疗费,22872.44元;2、误工费,因张国觉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自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22日,共128天,为44421元/年÷365天×128天=15577.78元;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1天(张国觉住院时间11天),为29041元/年÷365天×11天=875.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1天=220元;5、营养费,20元×11天=22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张国觉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系数22%,为20442.62元/年×20年×22%=899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张国觉的被抚养人张中樑、张娴,分别计算8年、2年,其中张中樑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为×8年÷2人(张国觉的妻子负担一半)×22%=4952.4元,张娴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年÷2人(张国觉的妻子负担一半)×22%=1246.9元。张国觉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5909.53元。根据约定,上述费用应由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路产损失,61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国觉已赔付了路产损失,故张国觉的该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货物损失,101156元,张国觉实际赔付货主货物损失70000元,故由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6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人民财险镇平公司赔偿张国觉所支付的货物损失60000元。四、车辆损失,61630元,张国觉已支付,故由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98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五、施救费用,1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一)项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张国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赔付了施救费,故张国觉该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共计280689.53元。人民财险镇平公司辩称所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扣减,原审法院认为人民财险镇平公司虽依保险合同主张只应承担张国觉医保用药范围的损失,但未能提供医保用药范围和张国觉伤后哪部分用药为非医保用药,故人民财险镇平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镇平公司称部分赔偿项目如货物损失属鲜活货物等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就该免责事项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主张的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无效,故人民财险镇平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国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35909.5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国觉、冀风敏支付的路产损失6150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国觉、冀风敏支付的货物损失6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张国觉、冀风敏车辆损失61630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国觉、冀风敏施救费17000元。三、驳回张国觉、冀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1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3071元,由张国觉、冀风敏负担271元,人民财险镇平公司负担12800元。
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张国觉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张国觉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交租房合同等证据,这些证据系举证期满后制作,不真实。张国觉虽是司机,但是自由职业者,不能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辣椒损失错误。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已作出了说明,尽到了说明义务与,原审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对不符合规定和约定的费用不予赔偿,上诉费由张国觉、冀风敏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国觉原审提交了身份证、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挂靠单位证明书、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用于证实张国觉的身份、在城镇务工月收入5000元。原审又提交了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张国觉在镇平县城居住多年。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对张国觉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上诉称对辣椒损失不应赔偿,但其就该免责事项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提示说明,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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