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住所地:邓州市穰城路北段公园对面南100米。 代表人:肖东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旭兰。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妃。 法定代理人:易桂仁。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黄晓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旭兰、易妃、原审被告黄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旭兰、易妃于2014年8月11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黄晓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358.4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被上诉人郭旭兰、易妃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7时许,郭旭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并由易妃乘坐行至312国道镇平县境内杨营路口处时,与黄晓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旭兰、易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旭兰与黄晓军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易妃不承担事故责任。郭旭兰受伤当日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620.26元。支付交通费370元。住院期间郭旭兰于2014年5月23日在内乡县黄水河正骨医院进行克氏针微创手术(手术费3710元),并于2014年7月6日进行取钢钉手术(手术费900元)。易妃受伤当日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812.37元。支付交通费100元。事故发生时,黄晓军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2014年8月11日注册车牌号为豫R730H0)登记车主为黄晓军,该车在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另查明:郭旭兰共生育有,女孩朱梦蝶生于2001年3月14日,男孩朱梦超生于2006年10月19日,女孩朱梦欣生于2008年10月24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郭旭兰、易妃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郭旭兰、易妃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郭旭兰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620.26元+3710元+900元=8230.26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5天,即24457元/年÷365天×115天=7705元。3、护理费:郭旭兰住院8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365天×8天=636.5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8天,即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8天,即160元。6、交通费370元。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结合的伤残等级,即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朱梦蝶的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5年,即(5627.73元×5年×10%)÷2人=1406.93元,儿子朱梦超的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0年,即(5627.73元×10年×10%)÷2人=2813.87元,女儿朱梦欣的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2年,即(5627.73元×12年×10%)÷2人=3376.64元,以上三个子女的生活费共计7597.44元,主张7034.6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予以支持。以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985.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郭旭兰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明显损害,结合伤残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44247.04元。易妃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812.3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365天×2天=159.13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天,即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2天,即40元。5、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151.5元,主张1111.47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予以支持。黄晓军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豫R730H0)在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郭旭兰、易妃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郭旭兰住院治疗的各项支出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均属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以上郭旭兰、易妃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郭旭兰、易妃赔偿。因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郭旭兰、易妃的损失,故黄晓军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住院治疗的非医保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哪部分属非医保用药,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黄晓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郭旭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247.04元;支付易妃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960元,由黄晓军负担。 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郭旭兰在内乡县黄水河杨氏正骨医院的医疗费4610元错误。郭旭兰于2014年5月23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5月26日出院。而原审判决认定郭旭兰2014年5月23日在内乡县黄水河杨氏正骨医院做正骨手术,显然是相互矛盾的。 郭旭兰辩称:郭旭兰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的医疗费是3620.26元,医疗费中没有手术费。郭旭兰2014年5月23日在内乡县黄水河杨氏正骨医院做正骨手术的事实,有内乡县黄水河杨氏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足以证实,且原审中法庭亦向内乡县黄水河杨氏正骨医院医生进行了调查,原审庭审中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并未对以上调查笔录及诊断证明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旭兰2014年5月23日在内乡县黄水河杨氏正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4610元是否属实。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旭兰2014年5月23日在内乡县黄水河杨氏正骨医院做微创手术花费医疗费4610元的事实,有郭旭兰提交的内乡县黄水河杨氏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对内乡县黄水河杨氏正骨医院进行该手术治疗的医生张文岚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原审判决对因此产生的医疗费461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