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中路302号。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负责人:常晓,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林豪。 委托代理人:冯胜长。 原审被告:任艳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林豪及原审被告任艳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林豪于2014年7月2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任艳强、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支付冯林豪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和费用16028.54元。2、任艳强对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任艳强、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冯林豪的委托代理人冯胜长到庭参加诉讼,任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3时许,冯林豪驾驶豫RE3633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大榆树台区西支0三”线杆东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任艳强驾驶的豫R8W87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冯林豪、任艳强、任奕芮、刘遂、任奕硕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冯林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R8W870号车辆的车主为任艳强,该车在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冯林豪受伤后于2014年1月30日至2月12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7609.04元。冯林豪提供交通费票据400元。豫RE3633号车辆系冯林豪父亲冯胜长自高娥处购买,冯林豪及其父亲冯胜长均认可该车系家庭共同财产。豫RE3633号车辆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格为5995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8W870号车辆在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冯林豪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任艳强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冯林豪要求任艳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冯林豪的损失为:1、医疗费7609.04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3天×1人=1034.34元。3、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365天)×13天=871.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13天,即26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3天,即260元。6、交通费酌定按200元计算。7、车损5995元。冯林豪的损失共计16229.45元。冯林豪的损失16229.4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现冯林豪请求赔偿16028.5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冯林豪16028.54元,冯林豪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任艳强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无责任,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无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而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适用该规定。保险公司辩称冯林豪无权主张车损,因冯林豪作为车辆共有人,依法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该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冯林豪1602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冯林豪负担。 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约定,明显错误。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元。 冯林豪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上诉称应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