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帅。 委托代理人:李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87666463-7。 负责人:杨明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淅川县汇众冲压件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李涵与被上诉人李武、李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淅川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原审被告淅川县汇众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川汇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武于2014年6月17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帅、李涵、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修车费及其他各项损失30000元。原审诉讼中,李帅、李涵提起反诉,要求李武支付车辆维修费及其他损失30000元;李武申请追加淅川汇众公司和人民财险淅川支公司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淅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和李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李涵,李武,人民财险淅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淅川汇众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8时许,李帅驾驶豫R5N583小型普通客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淅川县二初中路口时,与李武驾驶的豫R193K3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此支付了修车费及其他费用,现李武请求李帅、李涵、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修车费及租车费共计30000元,李帅、李涵提起反诉,要求李武赔偿修车费及其他损失共计30000元。另查明,豫R5N583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涵,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R5N583行驶证显示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豫R193K3轿车的所有人为淅川汇众公司,在人民财险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李武驾驶的豫R193K3轿车是从淅川县安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而来,合同约定日租金为1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在交警队被扣15天,在南阳赢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5天,共计20天,李武为此支付租车费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武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审查后裁定对李帅所驾驶的李涵所有的豫R5N583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后李帅、李涵提供担保申请变更保全,原审法院将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维修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原审法院核定,李武所支出的修车费为7435元,因李武驾驶的车辆是租赁而来,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被扣及在南阳修车共计20天,支付租车费20000元,此部分损失亦为直接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27435元,该数额在李涵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代替李帅、李涵予以赔付,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帅、李涵支出的修车费为2280元,该数额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人民财险淅川支公司代替李武予以赔付。李帅、李涵要求的20000元停运损失,因其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故对这部分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武的损失274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李帅、李涵的损失2280元。三、驳回原告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帅、李涵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反诉费280元,共计1150元,原告李武负担90元,被告李帅负担106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也明确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超过分项限额错误。2、租车费用不属于交强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租车费用的赔偿责任。 李武辩称:原审判决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认定赔偿正确,租车费用应当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李涵辩称:支持保险公司的意见。该赔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李帅辩称:同李涵的意见,李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人民财险淅川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涵上诉称:李武驾驶车辆未按交通法规范操作,高速行驶在淅川县隆兴高中与县二初中之间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车速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李涵车辆无法使用,李涵带四个学生到各地宣传招生用交通费2020元,又带一批批学生看校用交通费几千元,李武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李武及人民财险淅川支公司赔偿李涵因没车用不得不支出的交通费、上诉费等损失1万元。 人民财险淅川支公司辩称:李涵主张的交通费与车损没有直接的关系,就算李涵使用自己的车辆也会产生费用。原审李涵也没有提交证据支持,李涵带领学生参观学校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其车辆也是非营运车辆。 李武辩称:交通费不该李武赔偿。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当支持李涵交通费的请求。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和李帅对李涵的上诉未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认定;2、李武主张的租车费用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李涵主张的交通费等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中,李涵提交了部分河南省运输客票票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审认定李武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武在原审中提交了租车合同及支付租车费用的相关票据,证实其所驾驶车辆系从他处租赁,因交通事故造成了直接的租赁损失,本院认为,李武所主张的租车费用损失系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李涵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其所主张的带学生宣传、参观学校等替代性交通费用损失,超出通常合理使用范围,本院仅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其合理性替代费用损失2000元,该费用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淅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予以赔偿,加上李帅、李涵主张的修车损失2280元,本案人民财险淅川支公司应赔偿李帅、李涵的损失为:2280元+2000元=428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帅、李涵的损失42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35元,李涵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