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霞。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云霞、李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云霞于2014年8月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李云霞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7时10分,李云霞骑电动自行车沿邓州市新华路行驶至星光厂南大门对面东侧时,与李强驾驶耿照伟的豫R2003G号小型轿车刮擦相撞,致使李云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李云霞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8954.2元。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使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做出了第4113813201400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意见为:李云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2日做出了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43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李云霞右下肢复合损伤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9.9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2、李云霞需对其内固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应当在柒仟伍佰元左右。豫R2003G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李云霞起诉要求李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其损失1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由于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致使原审法院无法调解。 另查明:李云霞之子李哲生于2001年3月14日,城镇居民户口;李云霞父亲李长富生于1941年4月18日,母亲赵玉花生于1941年9月14日,农业户口。李长富夫妇共生育二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李云霞骑电动自行车沿邓州市新华路行驶至星光厂南大门对面东侧时,与李强驾驶耿照伟的豫R2003G号小型轿车刮擦相撞,致使李云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4113813201400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算李云霞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8954.2元;2、误工费6250元(125天×50元/天=6250元);3、护理费1000元(20天×50元/天=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600元);5、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400元);6、因李云霞有被抚养人李哲、和被扶养人李长富、赵玉花需要扶养,故扶养费15289.81元(14821.98元/年×5年×20%×1/2+5627.33×(7+7)年×20%×1/2=15289.81元]应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为104881.93元(22398.03×20年×20%+15289.81元=104881.93元);7、精神抚慰金,李云霞受伤致残,精神受到较大的伤害,以4000元为宜;8、交通费,本项酌定为200元;9、二次手术费7500元。上述九项合计133586.13元。豫R2003G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李云霞应得到的赔偿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11586.13元,因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即3475.94元(11586.13×30%),李强所驾驶的豫R2003G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赔偿数额亦不超过保险金额,故该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霞医疗费等共计122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霞医疗费等共计347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00元,原告李云霞负担100元,被告李强负担350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计算李云霞的损失时存在错误,保险公司对医药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且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理赔。根据李云霞的伤情,其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应按照十级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云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计算李云霞的各项损失正确,交强险不应当分项理赔。李云霞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保险公司称应按照十级赔付没有依据。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强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2、原审判决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李云霞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中,李云霞提交了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2日做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李云霞右下肢复合损伤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9.9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原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李云霞的损失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