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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建黑、王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孙常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建黑。
委托代理人:陈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军。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建黑、王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建黑于2014年5月1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正军、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常建黑各项损失126152.5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常建黑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正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9时许,王正军驾驶豫R12F1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邓州市裴营乡青冢村与常建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常建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建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王正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常建黑即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43797.3元(其中被告王正军垫支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期间1人护理。2014年4月8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常建黑左肩膀损伤致左上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10.10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右下肢损伤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10.10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95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2014年5月14日,常建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正军、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3797.3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伤残赔偿金53755.27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0906.7元。另查明:常建黑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在邓州市温馨床上用品销售店打扫卫生、服伺小孩,月工资1600元。有劳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租期五年)、房主张博收租房费收到条、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前进街居委会证明及邓州市温馨床上用品销售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常建黑与王正军发生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建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王正军负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豫R12F16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王正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王正军赔偿。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常建黑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王正军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后返还。因常建黑在事故发生时已58岁,误工费不予支持;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故常建黑的具体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为:1、医疗费43797.3元;2、护理费1150元,住院23天,1人护理,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每天30元;4、营养费460元,住院23天,每天20元;5、伤残赔偿金20340.82元,按每年8475.34元计算20年的12%;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以上八项共计73938.12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常建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常建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3938.12元(常建黑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王正军垫支款10000元);二、驳回常建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王正军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司法解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交强险分项处理的规定,超出限额多赔偿34947.3元,请求依法撤销(2014)邓法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承担38990.82元(不服金额34947.3元)。上诉费由常建黑、王正军承担。
常建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正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应当分项赔付。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