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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英晓、李中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该公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英晓。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英晓、李中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英晓于2013年11月4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李中杰赔偿周英晓各项损失共计122534.9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上诉人周英晓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上诉人李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2时20分,李中杰驾驶豫RDS62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财政局十字路口北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周英晓驾驶的豫R7620Z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英晓受伤、车辆有损。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中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英晓负次要责任。周英晓伤后被送入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16691.27元。出院医嘱:全休5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7月25日经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周英晓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X级伤残,周英晓因在手术中行外固定架固定术,需择期行外固定架去除术,二期医疗费用为1500元,周英晓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930元。周英晓住院期间李中杰为其支付医疗费16691.27元。另查,发生交通事故的豫RDS627号汽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英晓住所地在2006年已被内乡县人民政府规划为城区,周英晓父亲周铁虎(生于1970年4月)为残疾人,受周英晓兄妹二人共同扶养,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周英晓因交通事故受伤,应与李中杰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因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赔付。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合理,当事人各方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周英晓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16691.27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为288天,按每天60元计为17280元;3、护理费:按住院75天计,每天60元为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5天×60元=4500元;5、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20年×80%×10%÷2人=11857.58元,本项计为56653.64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二次手术费1500元;8、车损930元。以上八项合计为105054.91元,周英晓请求其他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周英晓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李中杰可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16691.27元在周英晓获赔后退还。李中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周英晓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01054.91元(含李中杰已付的16691.27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4250元,周英晓负担450元,李中杰负担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周英晓医疗费用22691.27元,造成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多承担3807.38元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全国统一实行的,第八条明确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限额。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也明确了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故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赔付错误,导致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多承担3807.38元。二、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周英晓误工费17280元明显错误,导致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多承担6480元。本案中,周英晓构成十级伤残,出院时病情已经稳定,完全符合做鉴定条件,且根据其病情也应当在受伤后120内作出伤残鉴定,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伤残鉴定责任不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根据误工伤残评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误工日最长不超过180天,原审判决认定周英晓误工时间288天明显过长。综上,原审判决部分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周英晓辩称:一、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强险分项赔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悖,且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付。二、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周英晓误工费17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周英晓在出院证上有医嘱要求全休5个月,说明周英晓伤情严重,且时间长,更能通过恢复,对伤情及伤残鉴定更有利,结果更加准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判决计算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
李中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误工天数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误工天数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周英晓的出院医嘱为:全休5个月,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审计算误工天数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称误工天数计算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